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90,港簡,72,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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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港簡字第七二號
原 告 己○○○○合惠
乙○○
戊○○○○明淘
丁○○○○曼妮
辛○○○○欣蓓
庚○○
兼右一至五
共同訴訟代
理 人 丙○○○○文陽
被 告 甲○○○○旺裕
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二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參加以訴外人林紋聿為會首之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共二十八人,約定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止,每月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原告按月繳納會款,詎料會首林紋聿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即第十五會)宣告停會。

被告已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標得會款,而原告等均為未得標之會員,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規定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之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今被告遲延之數額均已達兩期之總額,是依上揭之規定,被告應支付未得標會員之原告計兩會三十二萬元,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而會首林紋聿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始宣告停會,自仍應有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規定之適用,為此提起本訴。

被告則以:伊有死會,也有活會,且已與會首成立和解,並處理清楚,不應再給付給同是會員之原告等語作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據其提出會員名單影本乙份為證,被告亦自認其為會員,有標得會款;

惟以前開情詞作為抗辯,並提出本院北港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港簡調字第七一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為證。

(二)按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固因現行民法就合會並無任何規定,為使其權利義務關係臻於明確而修正公布增訂第十九節之一為「合會」;

惟依修正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而遍觀民法債編施行法對於在修正增定合會乙節規定前所成立合會之債,就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未得標會員是否亦得對已得標會員主張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會款交付請求權,並未定有類如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明定修正增定之民法第四百六十五條之一(使用借貸預約貸與人之撤銷權)、第四百七十五條之一(消費借貸預約貸與人之撤銷權)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使用借貸、消費借貸預約,亦適用之之溯及適用特別規定。

是新修訂之合會乙節規定(含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在內),自仍應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所示,以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施行日)起會所生合會之債始有適用。

(三)次按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債權債務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而會員除向會首領取得標金外,在得標前須按期繳納活會會款,得標後須按期繳納死會會款,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一一五九號、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分別著有判例,是會員於得標後既仍有向會首繼續繳納死會會款之義務,則死會會員對會首自負有繼續繳納死會會款直至完會止之債務,且此債務因合會關係僅存於會首與會員之間而祗得由會首享有,其他會員於此債務除有債權移轉或以代位之方式代為請求等情外,尚不得以有止會之情即得代為主張。

(四)查系爭互助會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會,而會首林紋聿就系爭互助會則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宣告停會。

系爭互助會之起始既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前發生,依前揭說明,應尚無新修訂民法債編合會該節規定適用,而被告就系爭互助會雖有已已得標之死會,並應依上開判例意旨,對會首林紋聿負有繼續繳納死會會款直至完會止之債務,然此請求給付會款之債權因合會關係僅存於會首與會員之間而祗得由會首享有,原告於此債權並未有經會首林紋聿債權移轉或以代位之方式代為林紋聿請求,自不得以有止會之情事即得主張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死會會款之債務。

是原告主張系爭民間互助會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即已起會,且系爭互助會係繼續進行至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止,跨越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期(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會首林紋聿係於八十九五月十七日始宣告停會,自仍應有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規定之適用等語尚無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等本於系爭合會未得標會員之法律地位,依據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之規定,請求系爭合會已得標之被告給付死會會款,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胡晏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啟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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