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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港簡字第二一五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
複 代理人 乙○○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捌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佰參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⒈如附表所示十紙支票係被告所簽發,由原告所僱用之業務員楊永章(已歿)向客戶收取貨款後交回公司之支票,屆期經原告遵期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遂遭退票,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憑。
⒉被告訴訟代理人曾主張「...原告所持票據,乃 ⒉被告訴訟代理人曾主張「...原告所持票據,乃被告借票給予楊永章」云云,惟原告所執之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開立,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因而被告以其與訴外人楊永章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殊無理由。
⒊被告另主張訴外人楊永章為泰山公司收款之代理人,因此被告與原告間於系爭票據有前後手關係,自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加以抗辯云云,惟被告與原告既無任何交易行為,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為雙方所不爭執,且被告既主張與訴外人楊永章有借票關係,則被告與訴外人楊永章方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關係。
⒋被告訴訟代理人曾言:「...訴外人楊永章以泰山公司名義向被告收款,訴外人楊永章既為泰山公司收款之代理人,因此被告與原告有系爭票據之前後手關係」觀之,被告與原告既無任何交易行為,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訴外人楊永章為何能以原告名義向被告收受款項,被告又有何義務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且票面金額總計高達六百三十八萬元,嚴重違背社會經驗法則(被告明知借票他人須承擔票據責任,竟同意交付原告如此高額之票據,而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顯有違常理),上開辯解顯為被告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甲○○簽名為偽造,然支票非以背書轉讓為唯一生效要件,無記名支票亦得以交付轉讓之,即便該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簽名果為偽造(此尚有爭議),亦僅發生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訴外人楊永章,再由訴外人楊永章交付轉讓上開票據予不知情之原告,何來被告與原告間存有直接之前後手關係?⒍被告迭於庭訊時,自認系爭支票確為被告簽發,借票給予訴外人楊永章,且借票往來期間已有一、二年,此等自認借票關係之事實,依法自無庸舉證。
系爭支票再由訴外人楊永章充當客戶貨款之客票交付轉讓予原告,故原告就該票據之取得係合法取得,自得行使票據權利向被告行使追索權。
⒎被告訴訟代理人屢屢指陳:「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係惡意,明知無債權債務關係,仍收取系爭票據,有包庇之嫌」,惟原告公司創立迄今已五十年餘,品牌卓著,於國內外商場上均享有良好之商譽,且數次獲得中華民國品質優良獎,於商場上之交易行為莫不循規蹈矩,以守法公民自居,怎會有如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指陳之情事發生,又豈會有包庇員工在外為不法之勾當,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作種種指陳係屬妄斷之語,並未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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