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93,港簡,4,200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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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港簡字第四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六N-七九七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四湖鄉○○○路五六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及時發現站在該處馬路旁,面對自宅整理紙箱之原告,其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右側擦撞原告之臀部,造成原告受有左脛骨遠端骨折、左踝骨外側骨折等傷害。
原告受傷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六百七十七元,購買輪椅費用五千五百元,及看護費十五萬四千元。
另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之傷害,精神上深感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七萬元之精神慰藉金,扣除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五萬三千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脛骨遠端骨折、左踝骨外側骨折之傷害,被告對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附設醫院)及員林郭醫院出具之收據十一紙,全民健康保險卡、統一發票及訴外人謝阿玉、鄭秀銀出具之收據單各一紙為證,並有北港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及肇事現場照片六張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可稽。
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事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二號刑事卷在卷足憑。
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㈢、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前述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全部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數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⒈醫療費部分:
⑴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
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適用。
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即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由此可知,因汽車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受害人,其得請求之醫療費用,以扣除全民健康保險已給付之部分為限。
⑵原告主張受傷後,不含全民健康保險已給付之部分,共計支出醫藥費一萬七千六百七十七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十紙及記載原告至員林鎮全誼中醫診所就醫五次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為憑,其中除聲請診斷證明書二份費用二百元,非屬醫療上所必要之支出,應予扣除外,其餘均屬醫師診察費、藥品費、藥事服務及其他診療等醫療上必要支出之費用。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一萬七千四百七十七元部分,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應駁回。
⒉購買輪椅及看護費用部分:
依北港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左脛骨遠端骨折及左踝骨外側骨折之傷害,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住院進行鋼釘固定手術,同年月三十日出院等情觀之,可見原告所受傷勢不輕。
而其又係腳部受傷,短時間內無法自行活動,處理自己日常生活事務,是原告請求購買輪椅所支出之五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受傷時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出院止,每日二千元;
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日一千元之看護費用十五萬四千元,核均屬原告受傷後所必需增加之生活上負擔,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⒊精神慰藉金部分:
查原告受傷時七十八歲,原從事務農工作,名下有土地一筆、投資金額約三十五萬元之股票(係九十年度之資料)及少許存款;
而被告現年二十七歲,名下無財產,亦查無任何所得資料,此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中區國稅北港四字第○九二○○一一二一○號函送之兩造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九十一年度所得資料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港簡字第一一四號卷可參。
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七萬元,尚屬允當。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醫療費一萬七千四百七十七元、輪椅費五千五百元、看護費十五萬四千元及精神慰藉金七萬元,合計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二十四萬六千九百七十七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依第四條投保本保險及其他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
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第八條及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為交通事故之行為人,其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
經查,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五萬三千元之事實,為原告所是認,依上規定,該部分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應自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是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十九萬三千九百七十七元。
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賠償金額中之十四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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