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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港簡字第11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7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岳父蔡俊宏為表兄弟關係,前曾因傷害蔡俊宏經本院以92年港簡字第328 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竟不知悔改,懷恨在心,先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4年5月31日晚上21時25分許,自雲林縣北港鎮○○街5之3號家中,跑至原告位於同街7號之住宅前,手持磚塊毆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及胸部擦傷等傷害;
復基於妨害他人居住自由之意思,於94年8 月20日下午15時37分許,未經原告同意,無故侵入原告前開住宅,因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249 號聲請簡易判決,並由本院94年港簡字第322 號簡易判決在案。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770 元;
㈡緣被告於92年10月7 日曾不分青紅皂白至原告前開住處辱罵原告之岳父蔡俊宏,並以手推倒年邁之蔡俊宏,造成蔡俊宏跌倒撞到花盆,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因而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拘役20日確定。
惟被告不思悔改,反心生怨懟,變本加厲,連續對原告住家及家人進行叫囂漫罵,未有間斷,尤有甚者,被告竟又出手傷害,犯下本件傷害犯行,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及臉部撕裂傷,當場血流如注,縫合12針,傷勢難謂不嚴重,且嗣後被告依舊我行我素對原告家人進行騷擾,更有無故侵入住宅之舉動,造成原告及家人長期處於恐懼陰影下。
另因原告擔任警察,目前調派至屏東地區服勤,平日家中僅有岳父、妻子及幼子,故被告諸端不理性言行,除致原告身體受有痛苦外,居住及免於恐懼之自由更受無謂妨害,精神損害甚鉅。
茲酌量被告之行為且為任職於中華郵政公司公務員,非無社會經驗,及原告所受損害等節,本件請求被告賠償100,000 萬元慰撫金,尚無過當。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共100,000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 月31日晚間,在原告住處前,手持磚塊毆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及胸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醫療費收據3紙為證。
且被告因此行為犯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情,亦有本院94年度港簡字第322號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手持磚塊毆擊原告成傷之事實,前已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主張之金額是否合理,分述如次:⒈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共計支出醫療費770 元,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之收據3紙(320+350+100=770)為憑,此核屬必要之支出,從而,原告醫療費共770 元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遭被告手持磚塊毆擊,受有上開傷害,於其身體及心理固受有痛苦,惟原告所受之頭部外傷及胸部擦傷均尚屬輕微,僅其臉部撕裂傷經縫合12針較為嚴重,但亦毋須住院治療,只日後門診追蹤幾次,而被告雖曾於92年間,因傷害原告之岳父蔡俊宏為法院判處拘役20日在案,但該案距今已多年,且被害人並非原告,另參以被告平日無故在原告之住處前徘徊,並有無故侵入原告住處情形,對原告及其家人確實造成相當恐懼,再審酌原告為警察、被告為郵務士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核減為60,000元,方屬公允。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5 月12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5年5月11日送達於被告,翌日即95年5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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