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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壹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壹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領用原告所發給之信用卡消費使用,兩造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96年8 月24日止,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276,114 元,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應收帳款15,017元,金額合計為291,131元,暨依約定條款第14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未依約定清償,嗣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有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循環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原告291,131元,及其中276,114 元自96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六九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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