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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港簡字第152號
原 告 芮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除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外,尚應補繳3,740 元,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26日送達原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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