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96,港簡,144,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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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呂建璋
(現於嘉義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元由被告呂建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與呂建璋二人於民國96年4 月5 日凌晨3 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村○○道路台電桿怡松20分1 連接00-0000-00電號電桿處,由被告呂建璋持鐵剪,利用鐵條及S 腰帶攀爬電線桿剪斷電纜線,被告丙○○則在車上把風,共同竊取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3CU22m/m2 接戶電纜線(14公尺、10.92 公斤)及鐵剪、鐮刀各1 支、S 腰帶1 條、鐵條8 支。
被告二人所為竊盜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原告供電線路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被告二人竊取供電中之電纜線造成原告財物(銅線)及修復工程所需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157,973 元,及自96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973 元,及自96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與呂建璋二人於上開時、地,由被告呂建璋持鐵剪利用鐵條及S腰 帶攀爬電線桿剪斷電纜線,被告丙○○在車上把風,二人共同竊取原告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經警當場查獲,被告二人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29號檢察官起訴書為證,復為被告呂建璋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易字第211 號刑事竊盜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人共同不法竊取原告所有之供電電纜線,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
㈢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二人竊取電纜線受有損害157,973 元,包括直接損失即失竊發生損失34,723.3元及修復費用83,249.7元,及間接損失(即農業經濟、國家形象、社會治安、交通安全等影響產值之損失)40,0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電纜線失竊案件損失金額評估表為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電纜線失竊受有直接損失包括失竊損失34,723.3元及修復費用83,249.7元,為被告呂建璋所不爭執,且係回復原狀所必需之費用,此部分請求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間接損失即農業經濟、國家形象、社會治安、交通安全等影響產值之損失40,000元部分,原告是否確實受有上開間接損失,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間接損失即產值影響40,000元,即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7,973 元,及自96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免繳納裁判費,但原告於訴訟中支出被告呂建璋開庭之提解費用3,100 元,應由被告呂建璋負擔,附此敘明。
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麗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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