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96,港簡,174,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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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174號
原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昇雯
黃重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住所地雖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惟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原為原告聘僱之業務專員,因被告有客戶申訴致契約撤銷之情形,依兩造所簽訂承攬契約書、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及業務制度規定,被告應將所領取之報酬、獎勵退還原告,經原告結算,被告應退還之報酬、獎勵金為新臺幣(下同)147,442 元。

為此,爰依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及業務制度之約定,請求被告給返還所受領之報酬及獎勵金147,442 元及約定遲延利息。

㈡兩造所簽訂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此為抑制保險業務員不當招攬或瑕疵品質及服務之規定。

被告之下屬史宜秋經手之保險契約因客戶申訴導致契約撤銷,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返還因史宜秋招攬經契撤之保險契約所領取之報酬。

㈢被告自原告公司所領取之報酬,無論其名稱為何,均屬於報酬,在保險契約經撤銷後,被告即應依約返還自原告公司所領取之報酬。

㈣93年版業務制度第一章第3條明定原告公司各級業務人員之職稱及簡稱,被告係任職原告公司業務人員處經理,其業務範圍涵括輔導關係,因此被告所領取之「輔導獎金」即「業務獎金」。

再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公司)同意按照甲方公佈之業務制度規定給付乙方報酬,乙方亦同意該項報酬為本契約書應得之全部報酬。」

第3條約定:「本契約書終止時,甲方依照業務制度規定給付乙方應有之報酬。」

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所應得之報酬包括獎勵、獎金、津貼等。

倘被告所領取之輔導獎金非屬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所載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報酬,則被告自無依據領取上開輔導報酬。

㈤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處經理,為處主管,依93年版業務制度第五章第2條約定,所得領取之報酬為:⒈處主管自招件之待遇。

⒉處主管直轄組之組織報酬。

⒊推介報酬。

⒋組輔導報酬。

⒍處主管之處組織報酬。

被告自原告公司所領取之輔導報酬,即上開所列各項業務報酬之一。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民國92年3 月25日簽訂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契約書,本件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書、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及業務制度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報酬、獎勵予原告,惟被告早已於93年6 月25日離職,原告故意提出被告離職後始制定之新版(95版)業務制度,並非兩造訂約當時制定之舊版業務制度。

依公平正義原則,本件應適用舊版業務制度為本件審理基礎。

㈡依93年版業務制度拾貳薪津發放注意事項第7 點規定「退保業績之收回,於發薪作業中,採發生退保後收回業績(不予追溯計績月份收回),但在競賽獎勵、職務考核或計績落差明顯時,退保業績追溯至計績月份扣除核定。」

依95年版業務制度第17頁所規定之拾壹、其他注意事項第七點「已承保保件辦理退保時,應追回已發之各項業績報酬及獎勵。

⒈各項報酬業績之收回,於報酬發放作業中,採退保當月收回業績(不予追溯計績月份收回),但退保業績額度超過退保發生當月業績或係因可歸責於經手人之疏忽或故意行為時,追溯至計績月份收回。

⒉各項獎勵業績之收回,追溯至獎勵計績當月收回。」

㈢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時,係擔任處經理,被告自原告公司所領取者為「輔導獎金」,並非「業務獎金」。

依據舊版業務制度,原告不能向被告追回輔導獎金,原告故意以新版業務制度主張追回被告之輔導獎金,實令被告感到無奈。

㈣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其中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之約定,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且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㈤兩造所簽訂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之約定,所指乙方係指招攬保險契約成立之業務員,並不包括業務員以外之人。

被告並非招攬遭契撤之保險契約之業務員,原告公司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已領取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2年3 月25日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書,擔任原告公司處經理,負責招攬保險業務。

㈡被告因其下屬史宜秋招攬客戶史兆明之保險契約,自原告處領取147,442 元之輔導報酬。

㈢第三人史兆明之保險契約經客戶史兆明申訴後,業經保險公司撤銷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因第三人史兆明之保險契約撤銷,而應將其原自原告公司受領之輔導報酬147,442 元,返還原告公司?經查:㈠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因其下屬史宜秋招攬史兆明之保險契約,因而自原告公司領取147,442 元之報酬,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所領之報酬147,442 元,於史兆明之保險契約經撤銷並退還已繳保費後,被告是否有返還原告公司之義務?即有審究之必要。

㈡查被告於92年3 月25日與原告公司訂立承攬契約書,約定原告公司授權被告在營業地區範圍內從事產險或壽險招攬業務,原告公司同意按該公司「業務制度」規定,給付被告報酬,被告亦同意該項報酬為契約書約定應得之全部報酬,且約定該契約依後附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執行。

而兩造所簽訂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此有承攬契約書及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各1 份在卷可稽。

㈢又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處經理,為處主管,依93年版業務制度第五章第2條約定,所得領取之報酬包括:⒈處主管自招件之待遇。

⒉處主管直轄組之組織報酬。

⒊推介報酬。

⒋組輔導報酬。

⒍處主管之處組織報酬。

而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第2條並約定:「甲方(即原告公司)同意按照甲方公佈之業務制度規定給付乙方報酬,乙方亦同意該項報酬為本契約書應得之全部報酬。」

是被告因其下屬史宜秋所招攬之保險契約,而自原告公司領取147,442 元,無論其名稱究為輔導獎金或業務獎金,均屬被告與原告公司間因承攬契約所得領取之報酬之一。

則被告下屬史宜秋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嗣後因客戶申訴導致契約撤銷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依兩造所簽訂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被告自應返還其自原告公司所受領之上開報酬甚明。

㈣至被告雖辯稱: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其中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且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係原告公司為與不特定多數業務員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預先擬定之契約,屬民法第247條之1 所稱之定型化契約。

惟被告係因其下屬招攬保險契約,而得自原告公司領取報酬,則被告於其下屬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因契撤而退還已繳保費予客戶時,其所得領取報酬之基礎即保險契約既已不存在,則原告公司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其自原告公司所領取之報酬,尚難認有何對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被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㈤被告另辯稱: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之約定,所指乙方係指招攬保險契約成立之業務員,並不包括業務員以外之人。

被告並非招攬遭契撤之保險契約之業務員,原告公司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已領取之報酬云云。

惟查,「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為兩造所簽訂承攬契約書之附件,而承攬契約書明文約定甲方為原告公司,乙方為被告,此有承攬契約書及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恣意曲解上開契約文字,自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簽訂承攬契約書、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及業務制度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報酬147, 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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