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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秀鳳於民國93年8 月12日邀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第二順位房屋抵押借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詎訴外人黃秀鳳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292,445 元,及自96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嗣雖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第二順位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繳息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2,445 元,及自96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麗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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