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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港小字第12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個月內者加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違約金,逾期在二個月內者加計新臺幣參佰元違約金,逾期超過三個月部分每月加收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計算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2 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領用原告所發給之信用卡消費使用,兩造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至95年11月23日止,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6,808 元,暨依約定條款第15條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未依約清償。
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但目前因經濟困難,無法一次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明細表、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至被告雖辯稱:因經濟困難,無力一次清償等語。
然查,被告是否有資力清償債務,並不影響被告依約應負清償債務之責任,是被告所為辯解,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08 元,及其中4,618 元部分自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1 個月內者加計150 元違約金,逾期2 個月者加計300 元違約金,逾期3 個月以上者每月加收600 元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6 期計算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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