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97,港簡,10,2008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壹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零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3 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領用原告所發給之信用卡消費使用,兩造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至96年12月9 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29,412元、利息955 元及違約金735 元,金額合計為31,102元,暨依約定條款第15條計算之利息等未依約清償。

㈡另被告於94年3 月1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五計算,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被告如未依約繳納,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利息。

而被告至96年12月9日止,尚有155,041 元之帳款未繳付(包括本金146,611 元、利息4,765 元,及違約金3,665 元)。

總計,被告截至96年12月9 日止,尚有信用卡帳款及貸款186,143 元,及其中176,023 元部分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

雖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又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 月3 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 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附此敘明。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6,143 元,及其中176,023 元部分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麗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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