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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72號
原 告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6樓之1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曾向第三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魔力現金卡,辦理循環動用之貸款,以進行借貸、取款之行為,其所支用款項,自支用日起息,其借款利率依固定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按日計息,被告並應於每月十五日前,至少給付約定之最低應繳金額,否則寶華銀行得停止額度,全部借款並視為到期。
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本息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向寶華銀行全數清償。
嗣寶華銀行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通知被告,又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繳款往來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民眾日報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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