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98,港簡,25,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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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25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9 日與泛亞商業銀行(下稱泛亞銀行,嗣更名為寶華銀行)簽訂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泛亞銀行發給被告MONEY CARD現金卡提供被告帳戶使用,授信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150,000 元為限,約定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按日計息,並約定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被告如未依約付息,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於95年12月28日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與各參與協商銀行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自95年12月起,共118 期,依固定利率2 %計息,並約定每月10日以19,01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債務,債務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而原告於97年5 月24日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詎被告自協商成功後,自97年10月10日起即未按期繳納,迄今尚有如聲明所示金額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364 元,及自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是丁○○冒用其姓名去向銀行辦理貸款,協商也是丁○○冒用其名義去協商的,伊從頭到尾不知道這件事,伊未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筆跡,並非伊本人之筆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存在,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魔力卡約定書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是丁○○冒用其姓名去向銀行辦理貸款等語,是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信用貸款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經本院將原告所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陳秀鑾」之簽名,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字跡,勘驗比對結果,發現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簽名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二者之筆畫順序、運筆型態及結構,顯不相同,是系爭現金卡申請書,是否確係被告本人親自簽名申請,即有疑義。

又第三人丁○○因偽以被告名義在92年5 月9 日向泛亞銀行申請現金卡,嗣持以使用之事實,已據第三人丁○○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823 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而第三人丁○○因行使偽造文書罪,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3 號刑事判決判處丁○○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緩刑5 年,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核閱無訛,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子虛。

此外,原告就系爭現金卡確係被告本人所申請及使用一節,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現金卡確係被告本人所申請及使用,則原告以被告積欠原告現金卡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自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9,364 元,及自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珮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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