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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41號
原 告 酉○○
亥○○
巷24號
申○○
樓
兼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戌○○
巷16號
被 告 丙○○
丁○○
16樓
己○○
巷3弄1
戊○○
庚○○
丑○○
寅○○
巷3弄1
未○○○
號
癸○○
子○○
壬○○
辛○○
午○○
辰○○
甲○○
卯○○
乙○○
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共有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段二二一之一、二二一之二四三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分別為二○四六、三六○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以陳張井為抵押權人,葉從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於民國四十六年以北地口字第○○○二六六號收件登記,債權範圍全部,權利價值新臺幣玖仟元,存續期間空白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將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段221 之1 、221 之243 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丁○○、己○○、戊○○、庚○○、丑○○、寅○○、未○○○、癸○○、午○○、辰○○、甲○○、卯○○、乙○○、巳○○○○○○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共有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段221 之1 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分別為2,046 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以陳張井為抵押權人,葉從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於民國46年以北地口字第000266號收件登記,債權範圍全部,權利價值新臺幣9,000 元,存續期間空白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民國98年5 月1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共有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段221 之1 、221 之243 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分別為2046、360 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以陳張井為抵押權人,葉從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於民國46年以北地口字第000266號收件登記,債權範圍全部,權利價值新臺幣9,000 元,存續期間空白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聲明之變更,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段221 之1 、221 之243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分別為2,046 、360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葉從所有,前經原告之父葉從以陳張井為抵押權人,葉從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設定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債權範圍全部,權利價值新臺幣9,000 元,存續期間空白,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為46年7 月24日。
惟原告之父葉從已於48年12月8 日向抵押權人即債權人陳張井清償完畢,相關債權證明文件亦已取回,當時漏未塗銷抵押權登記,而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陳張井已於76年2 月4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丙○○、丁○○、己○○、戊○○、庚○○、丑○○、寅○○、未○○○、癸○○、子○○、壬○○、辛○○、午○○、辰○○、甲○○、卯○○、乙○○、巳○○○○○○等人。
為此,請求被告等人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子○○、壬○○、辛○○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被告丙○○、丁○○、己○○、戊○○、庚○○、丑○○、寅○○、未○○○、癸○○、午○○、辰○○、甲○○、卯○○、乙○○、巳○○○○○○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為被告子○○、壬○○、辛○○所不爭執,而被告丙○○、丁○○、己○○、戊○○、庚○○、丑○○、寅○○、未○○○、癸○○、午○○、辰○○、甲○○、卯○○、乙○○、巳○○○○○○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亦應同時消滅,是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應予塗銷。
準此,原告以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業已消滅為由,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珮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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