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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港小字第3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4 月6 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由原告發給被告現金卡提供被告放款帳戶使用,授信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為限,貸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付息,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還款期限即97年12月15日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41,867元,及其中41,147元自9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雖經原告屢次催討,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現在人不舒服,無法工作,沒有能力償還,希望等以後有能力時,再按月攤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至被告雖辯稱:因人不舒服,無法工作,沒有能力償還云云,然查,被告是否確有資力清償債務,並不影響被告依約應負清償債務之責任,是被告所為辯解,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原告41,867元,及其中41,147元自9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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