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98,港簡,21,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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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21號
原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6年4 月23日上午5 時55分許,駕駛車號EV-6257 號自小貨車,行經雲林縣褒忠鄉○○路與中新路交岔路口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於上開交岔路口與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許原財所駕駛,第三人鐘美容所有車號6115-JA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第三人鐘美容所有車號6115-JA 號自小客車受損,經送廠修繕後,支出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170,000 元。

原告已依約給付保險金即車輛修繕費用,是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13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車輛經過交岔路口前,有看路口沒有車輛,才通過交岔路口,但在交岔路口中央對方的車道內被對方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到;

且車禍發生後,伊自己的車輛也有受損;

另原告之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EV-6257 號自小貨車,與訴外人許原財所駕駛第三人鐘美容所有車號6115-JA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第三人鐘美容所有車號6115-JA 號自小客車受損,經送廠修繕後,支出修繕費用170,00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8 紙、統一發票、車損照片19幀、汽車肇事調查表、理算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為證,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訴外人許原財駕駛車輛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致兩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

至訴外人許原財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被告既有前述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雖訴外人許原財就本件之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但仍無可解免被告過失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訴外人許原財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所致,已如前述,至被告雖辯稱:當初我有看路口沒有車輛才通過,但在交岔路口中央對方的車道內被對方撞到,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之被保險人也有過失云云。

然查,被告如駕駛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能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應不致於交岔路口與訴外人許原財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被告上開辯解,顯無足取。

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情節,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訴外人許原財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

又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經依約給付保險金即車號6115-JA 號自小客車之修繕費用170,000 元予被保險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給付被保險人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修繕費用之六成即10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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