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PKEV,98,港簡,23,200904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2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6年12月7 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12月7 日起至99年12月7 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二‧八五機動調整計算,嗣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上開借款,如有未依約按期繳款、借款到期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等僅繳納至97年9 月7 日止之本息,其餘部分均未按約履行,依契約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迄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企銀「寶島農家小額貸款」約定書、連線作業查詢單、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原告235,987 元,及自97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