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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6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訴訟代理人 丙○○
柯宏賢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參佰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乙○○,嗣於訴訟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韓傑輔,但原告起訴時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前開說明,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則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應認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 月23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原告發給被告GEORGE & MARY 現金卡提供被告帳戶使用,授信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為限,貸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時款,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付息,視為全部到期。
而被告自98年2 月2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未清償,迄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惟現在身體狀況不太好,工作不固定,以打零工為生,家中有小孩要撫養,因故無法繳款;
且之前與聯邦、新光等銀行協商,均同意減免利息,但與原告協商,原告都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戶籍謄本、利率變動登記查詢、交易記錄一覽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至被告辯稱:現在身體狀況不太好,工作不固定,以打零工為生,家中有小孩要撫養,因故無法繳款及希望原告能減免利息云云。
然查,被告是否有能力清償,並不影響被告依法應負清償債務之責任,至原告是否願意接受被告減免利息之請求,應由兩造自行協商處理,被告亦不得據此不為給付,被告上開抗辯,尚無足取。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2,459元,及其中219,323 元部分自98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珮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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