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9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領用新光銀行所發給之信用卡消費使用,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至民國97年1 月28日止,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18,65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新光銀行已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登報公告,然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8,654 元,及其中49,361元自97年 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珮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