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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港簡調字第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之住所地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準用於調解程序,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甲○○之住所地在台中縣梧棲鎮○○里○○路71巷20號4 樓之4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
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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