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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港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太翔保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7,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5,450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95年4 月29日起,至被告太翔保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太翔公司)任職,被告遲至95年9 月27日始為原告投保勞保,及至98年5 月19日被告以原告擔任工程工作已結束,公司業務緊縮為由,通知原告不用繼續上班,並將原告之勞保辦理退保,要原告不要再繼續上班,未經預告即解雇原告。
嗣經原告向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申請調解,被告於98年6 月17日協調時竟以將原告勞保辦理退保,係公司內部職員疏失,被告並無解雇原告之意思,並要求原告繼續上班為由,拒絕給付原告資遣費。
然兩造間之互信基礎已失,且被告將原告勞保退保已違反勞工法令,有侵害原告權益之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表明不願回被告公司上班。
㈡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年資為3 年1 個月,當時原告每月薪資為54,000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83,250元,另被告自98年5 月19日違法解雇原告之日起至98年6 月17日其要求原告返回其公司上班之日止,合計29日,仍應給付原告薪資52,200元。
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83,250元及自98年5 月19日起至98年6 月17日止之薪資52,200元,合計為135,4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450 元及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為保溫、保冷安裝工程承包商,向來係依承包工程之需要通知員工是否上工,原告係依實際工作天數計酬,此由原告領取薪資明細表即可證明,原告薪資係以每月上半月、下半月實際工作天數計算,並於每月5 日及20日領取薪資。
㈡原告於98年5 月上工地點為POM 廠,因POM 廠於98年5 月19日雖完成配管保溫工程,但因管配件未完成,廠方亦未完成試壓,暫無繼續工作必要,乃依往例,請原告將機具全部運回麥寮,並告知原告先停止工作數天,而被告嗣於98年5 月22日、98年5 月25日先後通知原告上工,原告卻以被告已於98年5 月20日將其勞保退保為由,拒絕上工,反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實則,被告並未曾以公司業務縮減為由,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勞保退保係屬錯誤申報,係被告公司內部職員出於誤會所致,被告並無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
原告主張被告以公司業務縮減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通知原告自98年5 月20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非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亦無理由。
㈢又原告勞保退保係屬錯誤申報,係被告公司內部職員出於誤會所致,被告並無故意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
㈣再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以被告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由,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原告起訴狀所載日期為98年7 月30日,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自95年4 月29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54,000元,被告公司於98年5 月20日將其勞保退保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將原告勞保退保已違反勞工法令,有侵害原告權益之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得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薪資?㈡查被告公司雖於98年5 月20日將原告之勞保退保,惟按,退保乃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離職乃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見二者終止之標的顯有不同,且該二項終止行為亦非不得分離表示,復無必須同時表示之情,更無單一行為二效果(一辦理退保即完成終止勞動契約之效果)之性質,自難解為被告公司為原告辦理退保手續之同時,即認有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情,甚或主張兩造勞動契約業因被告公司為原告辦理退保而已終止消滅,是尚難僅以退保之事實,遽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
況縱認被告公司確因解雇原告而將原告勞保退保,惟被告公司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之事由,其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合法,依法亦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㈢又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5 月19日起至98年6 月17日止之薪資52,200元等語,惟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34條及第235條分別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故雇主受領勞務遲延者,勞工毋庸補服勞務即可請求給付報酬,但雇主受領勞務遲延,必須其對於勞工提出之勞務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而勞工勞務提出之方式必須符合現實提出或言詞提出之要件。
經查,被告公司於98年5 月20日將原告勞保退保後,原告即未再親至被告公司服勞務,未有現實給付之提出。
又債務人以言詞提出給付,依上開民法第235條規定之說明,必須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已如前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公司,且原告嗣於98年6 月1 日已在他處覓得工作,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而原告於98年6 月17日向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申請調解時,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經被告公司請求原告回復工作上班,原告堅持不同意回被告公司上班,亦有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函在卷可按,顯見原告並無提出勞務之意思,亦未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公司。
原告既未現實或言詞提出勞務,自與前開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及同法第487條規定受僱人請領報酬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98年5 月19日起至98年6 月17日止之薪資52,200元,為無理由。
㈣再按,雇主違反勞動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同條第2項規定,依該款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經查,原告於98年6 月17日向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申請調解,主張「遭雇主無故解雇,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語,顯見原告係認被告將其解雇應支付資遣費,而非有意主動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
且請求給付資遣費,雖以勞動契約終止為前提,然逕請求給付資遣費,則不能類推解釋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是以,原告遲至本件起訴狀始以被告公司將其退保違反勞工法令為由,對於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本院於98年8 月13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方生行使終止權之效果,惟其行使已逾上開勞動基準法所規定30日之除斥期間,並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83,250元及自98年5 月19日起至98年6 月17日止之薪資52,200元,合計135,450 元及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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