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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交字第15號
原 告 張黃阿錐
一、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有程式上之欠缺,玆依行政訴訟法依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07條第2項及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2 、4 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載明被告名稱、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未正確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本件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為被告,其址設高雄市○○區○○路361 號,代表人為王在莒),是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記載正確之合法起訴狀,並附繕本。
㈡、原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均應附相關證據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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