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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交字第16號
原 告 林進添
號5樓之1
一、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1 年11月2 日裁字第82-Z7A0348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即駁回原告之訴:按起訴狀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被告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
次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惟「屏東監理站」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之內部單位,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並無當事人能力,非獨立行使公權力之行政機關,是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載明正確被告〔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為被告,其址設高雄市○○區○○路361 號,代表人為王在莒)」之合法起訴狀,並附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紀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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