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1,交,19,2013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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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9號
原 告 吳梓聖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 年11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U00000000號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被告之代表人原為王國材局長,業於102 年2 月18日改由新任陳勁甫局長繼任,有高雄市政府102 年2 月8 日高市府人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高雄市政府任命狀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

茲被告具狀聲明由陳勁甫局長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OO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在屏東市建民路平交道路口,於警鈴已響及閃光號誌已顯示下仍闖越平交道,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屏東派出所員警陳OO於101 年8 月8 日以鐵警行字第U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逕行舉發(到案日期為101 年8 月23日前),原告不服舉發到案陳述,經被告於101 年11月1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以裁字第裁32-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1 年7 月19日駕駛系爭貨車行經屏東市建民路平交道處時,一班列車於同日15時42分6 秒通過後,遮斷桿上升後伊隨前面多輛汽機車陸續通過前揭平交道,然當日大雨直下,視線不佳,車窗緊閉,故下一班列車之警鈴於不到1 分鐘又響時,多數車輛皆無法清楚辨識,也都陸續隨後行駛,而伊駕駛系爭貨車正通過前揭平交道時,西邊遮斷桿時,降落打中系爭貨車車櫃,然伊因全然不知繼續隨著前面車輛行駛,而後面也有小客車緊跟於後,陸續通過平交道,如此車速與車流量,怎麼會有闖越平交道之過?為此不服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於101 年7 月19日15時42分許,駕駛系爭貨車,在屏東市建民路平交道撞損平交道遮斷桿,因「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為警製單舉發,原告分別於101 年8 月20日、同年9 月27 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舉發單位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則分別於101 年9 年6 日、同年10月15日函復略以:「舉發並無不妥」,嗣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以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未依規定通過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屬實,此有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102 年1 月10日鐵三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6張照片、違規佐證錄影光碟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24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款10,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安講習,應無不當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此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次按新舊法規之比較,必須具體進行,並非抽象地就法規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為比較,而是針對「於具體個案何種法規對受處罰者最有利」之問題,就整個法律狀態作審查,其審查必須就不同之受處罰署,分別進行。

惟仍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而言,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適用,尤其不可就同一法規中不同處罰種類分別比較而予適用。

本件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

,原告行為後101 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0月15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則不論修正前、後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足見裁處前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較有利於原告,則依說明,應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另違反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0,000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標準亦定有明文,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乃交通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簡化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行政裁量,而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作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又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此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原告於101 年7 月19日15時4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屏東市建民路鐵路平交道時,列車於同日15時42分6 秒通過後,遮斷桿上升,車輛陸續通行;

惟因後班列車即將通過,故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於同日15時42分10秒再次運作,然原告於同日15時42分16秒時,仍向前行駛並闖越速入平交道,嗣於同日15時42分27秒時,撞損前揭平交道之遮斷桿等情,有卷存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再依原告101 年8 月20日陳述單自陳:「當日第1 次警鈴響起時,本人所駕駛車輛均停止等待火車經過後再行駛經過平交道,然而火車經過後不到8 秒,另一警鈴又響,..」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足見原告當時已清楚知悉該平交道之警鈴已響,是原告所稱:伊因全然不知繼續隨著前面車輛行駛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則,原告當時既已知悉平交道警鈴已響,即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然原告並未暫停,仍闖越該平交道,其有上開違規之事實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闖越平交道之行為,被舉發交通違規,違規事實明確。

被告因此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10,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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