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1,交,7,201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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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7號
原 告 汪道輝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 年9 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裁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 年7 月26日13時16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PHK-003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屏東市○○路○○路口,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民族派出所員警陳培育於101 年7 月31日填製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到案日期為101 年8 月30日前),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於101 年9 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裁字第裁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同法第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及第4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依其管轄辦理之。」

及交通部95年2 月22日交路字第09500850041 號函令、內政部95年2 月22日台內警字第0950870117號函令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9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所用顏色,依臺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民國76年審定之劃一編號為準。

除黑色及白色外,其餘各種顏色標準規定如下:一、紅色、色樣第二五號。」

及同法第146條規定:「標線用(原告誤為「永」)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誌,以線條、圖樣、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及其他設施上。」

及同法第1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上開系爭有關紅色實線標線繪設之法源規定,本件系爭繪設屏東縣屏東市都市計畫轄區內編制為車站、警察所、寺廟、學校、縣長宿舍、圓環、商業區、住宅區○巷道○○路口轉彎處或以屏東市街道之整條六米以下寬度道路全面性繪設紅色標線,適法性引發爭執,並且一經中央或地方政府核定公告設置或繪設標線即有行政處分效力,必要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二、劃定行人徒步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系爭一經繪設劃定標線行為足以影響、限制停車使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公路或警察主管機關即可依97年5 月28日華總一字第09700061911 號函令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緩: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顯有違誤,逕行舉發對象為機車約50輛受處分,屏東市武廟里四處無一處停車場或機車停車格可提供當事人停放,系爭機車移往天空或移置什麼地方停放為當,地方政府指定或規劃停放所,竟優先以適用標線方案,逕為裁處停車者,實質上,影響、限制當地居民使用一般道路,不僅影響門前停放處所外,已無適當免費停車場所可供停放,擬定機關屏東縣政府住宅都市計畫科以現行屏東市都市計畫係81年5 月12日發布實施之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暨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2條之規定辦理本市通盤檢討作業,而為配合台灣省政府綜合發展計畫之建設開發時效性,本次通盤檢討作業之人民團體意見,除與89年5 月16日發布通盤檢討第一階段「屬第一次通盤檢討暨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內部分公共設施用地變更以附帶條件通過者」有關納入檢討,公共設施用地計畫編列停車場二處,面0.48公頃,是否足夠使用,依內政部77年3 月21日台(77)內密營字第5456號函修正都市計畫第49條、第50條、第50-1條、第50-2條草案條文及「加速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加強保障保留地所有權人權益之配合措施」第五項目汽車燃料使用費應提撥一定比例補助地方政府作為都市○○道路、停車場保留地之購地經費。

業經告訴人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交通法庭提出抗告再審以100 年度交聲再字第3 號爰用諸多判例裁定在案,另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1110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743 號裁定、96年裁字第03792 號裁定台灣省屏東縣政府屏東都市計畫案件涉嫌省政府層級組織諸多公務人員貪污不當劃設違法塗改屏東市公所60年9 月18日發布屏東市擴大都市計畫書核定公園綠地統計一案編定劃設意圖不法主要計畫路線竟不法侵入細部計畫範圍內劃定行為,所謂國家六年建設計畫、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屏東縣綜合發展計畫,引發國發會決議精省凍省典故,因受制於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㈠縣(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㈡縣(市○○道路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㈢縣(市)觀光事業。

十一、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㈠縣(市)警衛之實施。

㈡縣(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㈢縣(市)民防之實施。」

同法第27條第3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治事項,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分別函報有關機關備查:一、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各該地方政府立法機關備查或查照。」

及第75條第1項規定:「省政府辦理第8條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執行。」

及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主辦機關公路局、里長、市民代表、縣議員建議申請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繪設路面,屏東縣政府工務局養護課、屏東市公所工務課服務項目為轄區內路燈新設、路面、排水溝修復依法收受申請案派員實地勘察作成標線結果及修復事項,引發本件爭訟,基於各里鄰轄區境內未規劃設置停車場及公共設施用地措施,先入為主方式,被告高雄公路監理所所長王在莒,因舉發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根據屏東市工務課授益紅色標線逕為裁處,本件被告乃依據填單人警員陳培育以101 年7 月31日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舉發紅單作為本件裁定,依組織法分層負責授權代為決行,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規定作成行政處分之處置或決定,同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及同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被告認為屏東監理站,誤繕向上級機關高雄公路監理所列為被告,管轄為屏東,隸屬單位控訴,是否正確,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屏東監理站業務係受上級機關高雄監理所之監督,以裁量或行政命令設立,明顯欠缺組織法律依據,已難認為屬合法之行政機構,顯無單獨以自己名義從事行政行為之權限,遑論為移送行政執行之限,次就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之定義觀之,按所謂之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與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具有法定地位之組織,名義上移送行政強制執行之權,即行政機關須符合下列要件:⑴具單獨之組織法規。

⑵具獨立之編制及預算。

⑶具依印信條例所頒發之大印及關防。

查被告所屬屏東監理站與上開行政機關之要件未盡相符,當難認屬行政機關而具有獨立之機關人格,至多僅得認係屬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所之內部單位或分支單位,對外即無獨立以監理所名義表示權限,就條例裁罰名義移送管轄行政執行或以往移送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而未以具有行政機關資格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所屏東監理所名義移送人格,自與行政執行法第4條之要件有違,其申請執行顯不應准,惟鈞所屏東監理站或高雄監理所相同地位關係,需受公路總局之監督,前經屏東監理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本件適逢本年度9月6 日司法院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辦理行政訴訟事件,原告對於行政訴訟之新法交通裁決與簡易制度程序不很了解,系爭未審前先向原告收受起訴費300 元,徵收裁判費乙案,新制自95年至101 年修正行政訴訟法引發爭執,為訴訟爭議事件作為法院內部營利目的,中央或地方政府違法不當案例層出不窮,案件徵收裁判費,併此指明。

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欠缺單獨組織法及行為法之授權依據而屬無效,以往以勝訴者敗訴者之判決確定始收受裁判費,未審先收起訴裁判費顯有圖利國庫之情節,與法不符。

司法院此次決定增設以地方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之業務,是否妥當,僅是便利地方法院行政法庭增設嗎?如果台灣21縣市地方政府行政人員作成大量一般處分,涉及違法或不當之行為措施,六米寬以下的道路均繪設紅色標線具有一般處分,此雖非實務見解,但仍有學者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5項規定:「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得在不妨害行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規定設置有違,次按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永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路得標繪於路面上,拒路邊源」,地方行政法庭授益良策,增加國家收入,增加地方居民之負擔,固非無見,上開不具單獨機關之人格,引發連鎖反應,基於司法、行政分層負責,整合一體,單一憲政主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 4號解釋,依86年1 月22日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而為違規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做為認定,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雖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授權,於90年5 月30日修正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其第13條第4項規定,以「每逾二小時」為連續舉發標準,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罰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緩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本件「機車」連續舉發或「汽車」連續舉發之授權,其目的與範圍仍以法律明定為宜。

文明停車場係為汽車路邊停車場,依80年7 月10日制定公佈停車場法第7條、第9條、第13條、第15條規定,經營與管理設置停車場後在紅色標線,未設置停車場前鄰里內巷道先行繪設之行為是否妥當或不當,公務人員本末倒置之違法標線逕行處分罰緩吸收國庫之行為,所謂都市計劃後範圍內已劃設或興建之市場、公園、綠地、廣場、學校、變電所、車站、道路、污水處理設施等整整規劃公共設施興建,本件因為停車行為,遭受行政處分之罰緩是否適當,如全路段繪設標線引發爭執,試問所有有關巷道或商店如何經營及如何停放車子,四周無一處合法停車處所,人民應該如何處置汽車,如此限制停車,處罰違規地點位於屏東市○○路○○路口,光南大批發屏東分店口,百台以上車輛是否移往商店內停放,或停放地方警局內,以便暢通道路交通,此時整路唯恐連一貨車都不出門,全台將面臨倒閉,道路配置住宅人車基礎,一旦受限,鄰近街道騎樓商家,如何經營、生活之課題,停車是否認為刑罰犯罪行為,涉及法益衝突,車輛數中央或地方政府之決策與處置,作成本件處分標的,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聲明異議以資救濟,違法交通內部管理措施圖利行政行為及裁罰措施,固非無見,單一理性行政行為之事實,政黨政治表決或議決,蓋創設系爭規定,自陷紛擾,導出地方政府標線手段,新類型亦難信服,因涉及人民權益義務事項,對立一藉口,對公益或公共利益或個人秩序關係混淆,主管機關未盡周詳課予義務,人工式的單一行為概念,切割成數行為,分別評價,法律門外漢之一般人民,如何理解地形地物觀察方法,基於同一地點,重複處罰疑慮,行政管理目的,可能重新制裁或雙重制裁,重複訴追、加倍處罰,另案同一地點不同一人涉案情節,基於違規停車法源依據根基,綜上,系爭條文,標線固然有其功能,喪失殆盡,標線內含與停車狀態整合目的,遵守原則中央或地方政府基本上里鄰需有基本停車場足以援用,係屬同一審查標的,再犯之虞,人性尊嚴,業經前台灣省政府、秘書處副祕書長、交通處處長、建設廳住宅都市及發展局局長、中華民國道路協會委員、屏東縣政府縣長、立法委員、國民代表、警官、教師等公職,掌管各縣市綜合發展計畫實施要點之主管機關龍頭主管人員,職問政治操守遭到質疑,90年7 月質疑屏東尖美東山河社區大樓27 棟2066 戶土地與伍澤元、鼎台企業集團吳開南、中國國民黨投管會主委劉泰英、中興銀行王玉雲、泰國盤谷銀行借款關係人陳由豪、張國福家族企業集團等人從76年土地買賣至鄰人興建大樓88年金融風暴財務等行為觸犯刑罰,有通緝、死、服刑、刑事審理中等情,國家名譽得敗露,不疑有他,屏東都市計劃書圖主要道路設計從台一線接入至台三線交通部屏東監理站止,「主要道路屏東機場東側聯外幹道改善工程及細部計畫綠帶計畫」,發生河道園林道路中心椿位向南調整導致劃入細部計畫範圍位階主管人員違法不當行政行為,道路型態變更侵害情事,案經台糖公司及本件原告審理屏東縣政府都市計劃事件,按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3條規定:「市區道路標誌、標線及號誌之設置及維護單位規定如左:現有市區道路除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外,餘應由市縣警察機關辦理。

新闢或拓寬之市區道路應由市區道路管理單位設置後移由警察機關維護。

新闢或拓寬之市區道路號誌之設置地點、數量、交通量及經費概算,市縣警局應提供資料,管理單位並得委託該警察機關辦理。」

,管理單位權責劃分為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交通處、市政府工務局、縣政府建設局,依同法第2條規定:「二、指路基上承受車輛及行人通行,以各種材料鋪設之承受層。」

按高雄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5條規定:「為配合環境、綠化都市、增進市○○○○道路安全島、路肩及人行道內種植樹木、花卉或草皮,並於其周圍視實際情形設置護欄。」

,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 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明文規定。

以及同法第6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應依都市計畫之規定辦理;

未有都市計劃者,應依據第32條所訂定之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參酌當地實際需要及可能發展,擬定道路系統圖,並註明寬度,連同修築計畫,報經上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核定後,公佈施行。

前項道路系統圖經核定公佈施行後,建築主管應即規定建築物之境界線。」

法令授權訂定單行法規,需報內政部備查。

同法第28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道路之使用。」

所謂既成道路之認定,紅色標線限制妨礙停放機械腳踏車使用,涉及人民權益義務,宜由道路主管機關認定而不宜授權道路管理辦理,俾免發生爭議時道路管理機關難以處理,區○道路行政及建設情形,彙編報告,呈轉內政部備查否,屏東市公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為裁罰,實質上影響、限制使用,車輛移往何處停放,政府並未指出,顯然違法及不當先行繪設標線,僅維護暢通目的嗎?,非也,停車場法第4條規定籌措與興建專款營運資金及獎助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設置作業,申設辦法由交通部及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交通財政計畫措施,顯現違誤,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條聲明異議及同法第12條規定異議書狀5 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據,送交該管法院。

前經100 年度交抗字第93號、99年度交聲字第581 號裁定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8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台電屏東營業處台水屏東營業處承包商挖掘道路之際未從旁樹立警告標誌及原告駕照行照逾期案由在案,命其撤銷原處分之違誤。

㈡次按消防法第1條規定:「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以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及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實際支配管理權者;

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3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其業務在內政部,由消防署承辦;

在直轄市、縣(市)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在縣(市)消防局成立前,前項業務暫由縣(市)警察局承辦。」

及依內政部98年6 月18日台內內消字第09800822585 號令修正發布同法第13條條文略第1項第4款規定:「本法1 3 條第1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四、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商場、超級市場及遊樂場等場所。

..」及第15條、第17條、第28條規範範圍消防防護計畫救援鑑定罰緩事項,以及依據內政部警政署78年7 月30日臺(78)內警字第71582 號令訂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7條範圍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所需種類器具,依同法第12條按用途分類:一、甲類場所:㈣商場、市場、百貨商圈、超級市場、零售市場、展覽場。

㈦集合住宅區。

三、丙類場所:㈢光南批發業者因提供室內停車場、該建築物依法因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因未規劃提供,僅容室外空間停放汽車機車,該建築物僅五層以下之建築物,依第15條規定乃依第12條第4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室內消防栓設備之場所,依本標準設有自動撤水等滅火設備於各縣市營業處所,以提供消費者安全疏散逃生、避難、停車等應變措施,未曾設置備用,造成本件受罰事件之典故,建築主管機關遺棄編定劃設停車場所之措施,影響居民與消費者之權益被地方警察局、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高雄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等單位裁決處認為違規停車,核有認定違誤,致使停放機車權益受有損害,爰一併請求賠償,責任歸屬光南批發商、屏東縣政府及所屬建設局都市計劃科、工務處交通養護科。

依90年8 月29日台(90)聞字第044099號函發布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危機事件新聞處理作業原則,所謂危機事件,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至人民生命財產嚴重傷亡、損害之事件,或重大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尤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空難與陸上交通事故、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職業災害、核能安全事故、海洋污染、森林火災及其他之緊急事故,警戒處理工作事項。

災害防救法第1條、第2條圖上規範組織應變徵用事項。

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4條第4項訂定之。」

執行覽表。

另依內政部警政署辦事細則第11條交通組織職掌事項規定。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4款逕為舉發之規定。

及同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夜間時間(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列第56條之情形。

但並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舉發者,不在此限。」

及同法第43條第3項規定:「前項裁決書內容有增、刪、塗改之部分應加蓋處罰機關校正章戳依答辯狀附件一共3 份。

附件二舉發通知單、101 年8 月7 日屏東分局送達證書、日間照片與夜間照片一張。

附件三101 年7 月26日陳情書、屏東分局101 年9 月10日函復。

附件四101 年9 月28日陳情書、屏東分局101 年10月17日屏警分交自第1010031622號函(被告檢送影印本:一事不再理、屏東市公所鄭文欽技士表示該交岔路口標線確實為該所合法劃設並無檢送中央核准道路圖酌證文件),緣於101 年9 月21日下午3 時17分屏東監理站機車車籍查詢、送達證書(簽名)、裁決書(現場領取)附記欄位:一、受處分人不服裁決者,處以原處分機關(高雄監理所) 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局所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求: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就裁決書送達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請依處罰主文所地期限前持本裁決書至應到處所、郵局、超商、或以網際網路、電話語音轉帳罰鍰。

另有代保管物件急須審驗駕駛執照。

吊(扣)銷駕(牌)照不得郵繳者,請至應到案處所。

(不得郵繳條款逕洽各區監理所)。

次按101 年11月8 日收受被告代表人王在莒行政訴訟答辯狀,於101 年10月31日寄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答辯事,事實欄所載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

依據上開規定,凡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5 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處停車,或在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停車時,及違反規定,應依道路管理處罰條列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處罰手段起因,劃設原因未明或人民車輛究竟應如何停放,未曾規劃或指定停車處所來作為爭辯,上開爭辯乃條文規範用途,居民、業者、消費大眾知道路如何停車,未提及,顯有違法處罰、不當先行紅色標線行政罰鍰,作為經濟上利益輸送,2013學儒、保成法學苑出版書「警察考試法典」肆、警察情境實務46頁壹、前言提到警政署交通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97年取締各類交通違規錯誤舉發案件共2 萬8070件,占該年度申訴總數19.46%,比列明顯偏高,顯示員警交通執法品質不良,亟待改進。

尤其自98年初屢遭電視新聞媒體、談話性節目及各大平面報紙扭曲為政府在經濟不景氣「搶錢」、「偷拍」、「把民眾當作提款機」,引發人民對政府施政不滿之情緒;

令各級民意代表在相關委員會口頭質詢或書面質詢,對交通違規錯誤舉發案件亦多所指責與批評,造成民眾對警察執法產生質疑,降低執法的權威性。

答辯理由欄二、次查所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係指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交岔路口或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車出入5 公尺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均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定有明文;

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非僅以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為限,凡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縱未繪製禁止臨時停車車線,仍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以關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業以規範明確,是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縱未繪製禁止臨時停車車線,仍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縱未繪製禁止臨時停車車線(紅線),用不過為輔助、提醒用路人。

易言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立法意旨,乃因道路交岔路口為車輛往來匯集之要道,在該處臨時停車或長期停車,有礙交通流向之交會,影響駕駛人經過交岔口時察覺岔路來車動態之視矩,將妨礙車輛之進出急轉彎,是原告稱屏東武廟里四處無依處停車場或機車停車格可提供當事人停放,影響限制當地居民使用一般道路,顯然對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認定有所誤會。

所辯乃直轄市高雄市政府70年8 月27日高市工字第2061號函令發布「高雄市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第79條「都市計劃交叉處建築線截角度標準道路寬度6 米以下截角長度為五公尺」,屏東市光南枇發商屏東店面巷永福路20米寬道路轉入上海路口內寬為多少?未曾會勘紀錄,實質面積計算,本案未曾邀及主管單位會勘測量,截角五公尺範圍屏東市公所業已標線路面上,被告第21頁二張照片可判認,交岔路口,為妨礙車輛進出礙於轉彎視距,商店消費者不可能停往其他商家停放,亦易爭執,僅停消費店家門前為當,該店建築物範圍大部分限制停車,騎樓內可停放,業者物品陳列範圍,只好路外停車,四周無一處停車場提供,只好路邊暫停,詎料101 年7 月26日下午1 點16分發生舉發事件,實質上引發爭執,被告所載答辯理由說明三、另查原告汪君所有PHK-003 普通重型機車被警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違規,有屏警交字第VP00 00000號違規單及採證照片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6條所定較高額罰款裁處,核無違誤。

綜上理由,敬祈鈞庭審理,特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上開行為法,原告認為中央標準法第5條第3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逕為認定上開標線禁止符合授權範圍,逕自裁量繪設,固非無見,系爭條文業已立法院授予,系爭標線認定各主管單位業務員制定,按省縣自治通則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居民之權利如左:一、對於地方之公用設備有使用之權利。」

及第9條規定:「居民之義務如左:二、遵守自治法規規章及義務。」

,84年制定公寓管理條例之制定,其立法目的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升居住品質,同84年1 月23日空軍總部司令官唐飛院長同意解除屏東市區禁限建管制,前屏東縣長蘇嘉全民進黨籍核發使用執照86年10月13日屏府建使(屏)字第5912號函及建造執照屏府建執照字第8511號函屏東尖美東山河社區大樓同意建造前屏東縣長伍澤元國民黨籍與千吉營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吳開南聯合造鎮計畫係屬貪污洗錢購地計畫85年移轉高雄市三民區尖美建設開發計畫,89年1 月啟用該大廈,同時舞弊爆發事件,業經高雄、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不完備瀆職案概括,有違基本法學倫理衝擊,不知迴避親情連帶利益因素,誤導人民案例,適逢屏東縣政府86年3 月6 日屏府建管字第14098 號函為辦理本縣全面實施容積率之重要性必要性(說帖)乙事,轉陳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屏東縣辦事處(公正街239 號)由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工務課86 年3月6 日屏市工字第2897號函辦理在案,88年6 月14日都市計畫課梁精恒訂定屏東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案都市計畫書、圖,續梁精恆課長89年5 月16日發布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 屬第一次通盤檢討暨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內部公共設施永地變更以附帶條件通過者)案計畫書圖事件。

屏東縣市區道路依上開辦法設置道路特性,因遺漏停車場納入規劃,僅編定停一至正國中東側0.27公頃、停二工(乙) 四內0.21 公 頃用地,小計面積0.48公頃無誤。

㈢綜上所陳,行政救濟不利益禁止原則之核心價值,乃是源自於信賴保護之實現。

但信賴保護原則有其限制。

如今被告機關作出明顯違背法令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6條、第128條、第129條之規定致辯重新審查程序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3號、第一庭審判長鄭淑真等5 位法官書記官郭育玎審理98年度裁第622 號裁判書案由: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事件,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947號裁定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代表人羅孝賢96年9 月5 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633317100 號函邀集國泰銀興大樓管理委員會等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作成不宜塗除該標線之會勘結論,嗣訴外人李瓊絲等人向台北市議會陳情,希望能在系爭巷道劃設「消防通道」,及於巷道口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經市議會於96年12月27日邀集陳情人及相關機關等人至現場會勘(下稱系爭會勘),會勘結論略以:系爭巷道不符合劃設消防通道;

系爭巷道巷設轉角補繪紅線,兩側劃設禁止臨時停車。

97年1 月18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730506900 號函本件抗告人陳情請求塗去標線,經台北市政府97年7 月10日府訴字第0970712680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設置或決定,標線係該大樓地下停車場之出口,死巷無會車必要,劃設紅線,純係圖利該大樓開車人員,非特定之多數人,係行政處分云云,惟巷弄本係「公共巷道」,復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抗告原審迄置未論,且茍屬法規命令,向對人會勘後予以辦理,一再陳情而拖延數月,嗣於市議會壓力下勉予完成,兩側標線作為消防通道,卷證資料不符,有違經驗法則,加繪紅線,其認定矛盾,原裁定未察,系爭巷道寬度5.1 公尺不符繪設禁停標線原則,標線一、標線二之劃設及不合法,原審未查,復未依抗告人請求現場履勘,原裁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未依職權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本院按:㈠「標線: 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6款所明定。

禁止停車標線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並未對道路之性質設定或變更,仍是以人之行為為直接規範對象,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對人一般處分」,仍須針對「具體事件」為規範,僅在規範對象(人)從寬認定。

在此,禁制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對人之一般處分」。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人員之指揮。

(第2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由此規定中,立法者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以法規命令予以訂定。

而交通部目前發布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對於各種標誌、標線、號制之設置條件、地點、方式等詳為規定,俾使交通主管機關據以執行。

交通主管機關再依上開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號誌、標線、號誌,由是乃形成「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足證禁制標線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是行政處分。

其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

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

人民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得循序提起訴願(101 年9 月6 日改制前聲明異議等方式)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

人民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亦得直接以新事實(新的交通狀態及法規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塗除、刨除)處分,如經否准,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求救濟。

㈡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巷道劃設標線一、標線二,揆諸上揭說明,自屬行政處分。

原裁定認係規範不特定多數人之法規命令而非行政處分,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於法已有未合。

再按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行政法院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自明(註:職權調查主義:訴願法第67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抗告人對標線一、標線二之爭執,其真意如何,是否係對請求撤銷相對人之劃設處分抑或請求廢止(塗除、刨除)處分,即關係抗告人訴之聲明是否完足;

又抗告人為系爭巷道之住戶,其權益是否因該等行政處分受有損害之可能,則關係其有無訴訟權能,其請求是否有保護必要暨實體有無理由,原審未予闡明,亦有裁定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參照本件98年3 月12日公告主文在案),必須轉換合法停車場、汽車停車格、機車停車格等設置開發使用後,方為正辯合法行政處分,否則該行政處分當然無效。

且就算如被告機關所主張,本案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故不得擴張原告等一般民眾不得路邊停放汽、機車之標的。

但如此一來,勢必造成以合法掩飾非法之交通標線繪設措施,且有變相鼓勵私人團體或鄰人嘗試申設之意味,更使汽、機車受有處罰欣然及行政程序法形同具文,被告機關之洵不可採。

㈣原告將被告有漏報之情節整理為附件,詳見101 年9 月28日陳情書訴由總統府(101 年10月9 日華總公三字第10100222800 號函轉屏東縣政府卓處逕復陳請人,陳情人101 年11月11日收文至今未函復)、屏東縣政府(屏東縣政工務處養護科承辦人101 年10月23日屏府工養字第10133808400 函復陳情人在案未併總統府函;

列管編號:A00000000 、)檢送95年2 月22日交路字第09500850044 號函暨台內警字第09508701173 號函令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9條條文乙函事,未曾辯駁為何修法原因,標線與光南屏東店大樓建築物圍牆與系爭道路交通號誌5 公尺左右停放行為與系爭建築物巷道距離轉會距離,是否不准停車,為何家樂福屏東店門前容許增設機車停車格之劃設,該批發商門前受有停車限制,參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更一字第40號言及原告主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3 月16日北檢玲號97年度他字第3442、7759字第17101 號書函節本說明前段所載略以「按交通部所公告停車格與禁停線之劃設原則」規定,6 公尺以下(含)巷道停車場(庫、塔)出入口及兩側等處劃設禁停線等語。

前者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示之巷道寬度係6 公尺以「上」,後者交通部之公告則巷道6 公尺以「下」,令人莫衷一是。

究以何者為是?事實為何?攸關被告機關在系爭巷道劃設之依據與否,亟待究明,礙難執行。

又因各個主管機關經檢討不宜塗除之,消防送水口前禁停,審觀巷道不符合現代建築物之使用,勢必全面性規劃20米寬街道,集合式大樓,又因101 年美國爆炸事件,集體死亡疑懼,感覺路安不足,不符農業時代,舊式都市計畫更新作為,本縣千百條如何一次規範,經費預算?,裁罰不足服以管束,道路巷弄係公共巷道,人、車、路、停車場等設置空間有限,模糊系爭巷道寬度受限管束不可靠邊使用器量,所有巷弄禁停,所有車輛全面移停20米以上停放,汽車工業大量生產,停車問題浮上檯面,一般處分形成大量礙難監管,日據時期舊式家庭式建築物無規劃停車位一堆,中央與地方轄管,無法提升住戶與財源,財富不均,亦非人人有錢購屋繳款能力,人人有繳付健保費(高利貸罰緩方式、行政執行費公法上給付義務)、國保費、勞保費臺灣三寶平均原則前提下,基於強制性加保國策憲改,參照林芳泉即林氏書局89年度判字字740 號爭審會87權字第10791 號,人民平時生活需接觸各項支出費用如電費、水費、牌照稅、油料、營業稅、房屋稅、菸品健康福利捐、地價稅、土地徵收處分、交通罰緩、電話費、書籍與自訴訴訟費、宗教捐費等負擔,人人如何吃到飽,如何振興個人財富及養保政黨政治,前後矛盾法源依據,簡稱各縣市綜合發展計畫,略以屏東縣綜合發展計畫規範範疇,黃杰言:「怎樣維護治安」胡漢鼎著,余堅著「西德與日本」二次世界大戰,秦始皇求派徐福盧生方士千人船隻至日本島找不死之藥長生永享帝業,當年暴政,日本人後代回國報復侵占中國、臺灣傳聞,抗戰後遠東國際軍事法庭審判日本戰犯實例,李登輝總統職間黑道治國之法源關係援用異議,陳水扁總統(貪瀆國務機要費案件)、蘇嘉全部長暨屏東縣長之關係(競選副總統:爆發屏東縣長治鄉農地變更豪宅事件、家族砂石業)、良秀不齊公職,正所謂:「人心不同,各如其面。」

,商鞅變法主張:「令民為什伍,相互連坐,一家匿姦而不舉發者,五家十家同罪。

告姦者,與斬敵首之功等而賞之,不告則與降敵之罪等而罰之。

」的效果,反政文氓,政客行無忌,使地方政務弄得亂七八糟,國家社會的安定無法確保,政府威信喪失殆盡,失施政如何開明,馬基維里「君王論」的霸權思想猶如一架照妖鏡,使獅子的尊容,狐狸的尾巴,都無法可掩飾的展現在人們眼前,在新舊政黨輪替運作時,以往軍隊兵役轉變成為替代役實施特種勤務代政府輔助省縣市甄試政務,改造最惡劣時代與環境,君主運用霸道權衡,一方面是現實反映,一方面乃欲求速效,以解決其國家之厄運,愛之深、憂之切,乃至於產生了不擇手段的統治術,得到秘訣後愈增加其殘害臣民的手段,發生助紂為虐的不良後果,被視為罪惡不道德者,意外作用,有力幫忙人們洞悉統治者的技倆姦謀,不致使人民被暴君永遠蒙在鼓裡。

依據警察法第9條規定「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政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事項。」

總統訓示揭櫫排除危害、保護人民、親民、為民師褓等為治安概要,行政警察一體,如有違憲法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礙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及同法第23條明文規定,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府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仍可有藉口,家族專制獨裁的中央地方統治思想,因時勢而產生,暴政暴漏之際,邁向民主的前程,評斷是非曲直,臺灣省級四汴頭、八里污水、屏東機場民營化及機場東側聯外幹道公共工程處理貪瀆事件,90年12月逃至中國大陸之典範。

人性理論的矛盾,人性本惡嗎,自私的開發錢坑法案之動機及根源何在,分析省道、縣道、街道主客觀表面粗劣,施政遜色,都市計畫中心樁位向南調整劃設錯誤事件及編定公園綠地錯誤偽造事件,如今引發消防巷道全面標紅標黃事件,一道德律的存在,乃藉以規範人與人之間的倫理關係,在社會組織中,如家庭、學校,人與人相互之間都有一道德律的存在,父與子、師與生之間的相處,都一行為準則,以求互利,國家亦為人類社會之一,何以統治者與其臣民之間,便毫不顧及到此一原則,一個君王雖明為國家福利,實係鞏固自己的權勢,一切官吏及人民只成了工具,成了犧牲品,方法手段與目的的混淆不清,甚而方法手段竟佔據了目的的主位,政黨論為反對黨之實例檢討,日本侵略中國臺灣他國,拓移殖台灣小島嶼為主權,所謂國民政府之改稱征服政策,以法術為用的韓非之國家秩序之「行政訴訟類型理論與實務」見解論文,應歸責之公法關係,衍生弊害,人民無所適從,故一再爭訟復查稅務、徵收、都市計畫、強制健保與國保、交通管理事件、申請機關檔案管理事件等拒予查證,所謂依法行政,有違誠信原則之「權力失效」制度,基於權利信任界限之理念造成義務人因造遭無法期待之損害的制度,而僅空泛指摘,殊有違一般證據法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立法意旨,不符依法行政之原則,自屬可議,擴大書面審核之適用,被告未具體提出,僅標線為公告意味,舉發事證缺乏,顯有違務之信守,係臨訟補具,無足資證明善盡職權調查主義之空由,不受被告機關所主張之拘束,自嫌率斷,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明定,復以前揭協力義務反證論據,實於不顧,又未具體論證,被告電話不予採認之確切理由,而僅空泛意旨指摘地位人格對象,核定標線許可文件,未據提出,請補正核實信譽,被告上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之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云云,原始憑證之正本記載提出方為正辯,附此敘明,以符合積極要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52 號解釋理由書所謂「…至於實際上已從事土地登記代理業,而未取得合格證明或登記卡者,本無合法權利可言。」

是否過渡條款措施手法,排除條款,乃為符合法諺:「不法者,不得主張權利」所予,消極作為建立全國單一紅色標線之效果。

㈤聲明: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機關處置或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汪道輝於101 年7 月26日13時26分許,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屏東市○○路○○路口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原告於10 1年7 月26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提出陳情書,舉發單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於101 年9 年10日查覆稱該路口劃設禁止停車紅色實線,該車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無誤。

原告又於101 年9 月28日向屏東縣政府提出陳情稱該路口劃紅線禁止臨時停車影響居民使用道路權益,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於101 年10月17日查覆稱該交岔路口標線確實為屏東市公所合法劃設。

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非僅以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為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規定,凡交岔路口10公尺內,縱令未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仍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是以交岔路口10公尺內繪製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用意僅不過為輔助、提醒用路人,原告稱屏東市武廟里四處無一處停車場或機車停車格可供停放,影響限制當地居民使用一般道路,顯然對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認定有所誤會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緩: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機器腳踏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科處罰鍰600 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標準亦定有明文。

另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乃交通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簡化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行政裁量,而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作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 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依此規定,凡在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時,即違反規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6款規定,「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可知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

禁制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之「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

其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故而,法院雖有權對處罰機關之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僅限於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倘審查對象行政處分涉及另一先決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該另一先決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失其效力,即於行政機關(原處分機關)及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關係人)間生「存續力」,除「存續力」外,有效之行政處分,亦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本身決定之基礎,此即為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㈢本件告所有車牌號碼為PHK-003 號重型機車於101 年7 月26日13時16分許,停放在劃設有紅色實線路段之上海、永福路口,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逕行舉發乙情,除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自承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各一張在卷可稽(卷第13、14頁),是原告所有之機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原告雖抗辯其違規停車地點四周並無可供停車處所,開罰顯然影響、限制當地居民使用一般道路云云,惟查原告曾於101 年9 月28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陳情指稱違停地點之上海路永福路口道路上標示紅色實線作為「禁止臨時停車線」,足以影響、限制其合法停車之用,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洽詢屏東市公所,查證該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確為合法劃設,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1 年10月17日屏警分交字第1010031622號函附卷可稽(卷第48頁),是以,該禁止臨時停車線之一般處分既為合法劃設,依前開說明,該有效之行政處分,亦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所尊重,在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前,即無從否定其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確有於前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依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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