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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13號
原 告 陳志榮
一、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有程式上之欠缺,玆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及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㈠本件原告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未據繳納裁判費,依修正施行後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茲命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之。
㈡又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民國101 年9 月6日開始施行,受處分之當事人應改依行政訴訟之方式請求救濟,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2 、4 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名稱。
查原告於起訴狀(即聲明異議狀)內所記載之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該監理站並非具有當事人能力之機關組織,故原告應於補正上述事項同時,同時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繕本1 份,補陳正確之機關名稱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其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代表人為王在莒)。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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