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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28號
原 告 悠活渡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忠信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曹啟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被告其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有卷存起訴狀可稽。
又被告所為102 年5 月7 日屏府觀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及擴大經營旅館業務之場所停止其營業之行政處分。
其中罰鍰新臺幣12萬元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2 款規定固適用簡易程序。
惟就擴大經營旅館業務之場所停止其營業部分,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1 、2 、3 、5 款及第4款所列舉「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又原處分命原告「停止營業」之性質,係命原告為一定行為(不行為)且具持續性,與同款列舉「告誡、警告、記點、記次」之一次性處分且無須受行政處分人為一定行為,二者性質有別,應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所為「擴大經營旅館業務之場所停止其營業」部分,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 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自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另被告機關所在地為「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是則本件訴訟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至於訴願決定書雖記載救濟教示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惟本院不受上開錯誤之教示之拘束,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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