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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22號
原 告 洪瑋呈
一、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有程式上之欠缺,玆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及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㈠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2 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名稱、所在地。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惟屏東監理站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規定,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之內部單位,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並無當事人能力,而非屬行政機關,且僅記載被告之代表人為陳聰乾,而未記載其住所。
是原告應另行提出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其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代表人為陳聰乾,住同上)為被告之起訴狀。
㈡另提出上開起訴狀所述異議理由之相關證據並附繕本(如高雄區監理所之裁決書等),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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