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3,交,67,20150303,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寬良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聰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本院103 年度交字第6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院103 年度交字第67號判決係於民國104年1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4年2 月5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本件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上訴人遲至104年2月24日始提出上訴狀,有上訴人所提行政訴訟聲請上訴理由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印文及本院104年2月26日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參佰元。
書記官 蘇小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