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海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陳新發
送達代收人 蔡瓊綢
被 告 柳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自然人於死亡時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被告柳耀明於民國94年4 月18日死亡,有卷存戶籍謄本為證,原告於103 年3 月1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無當事人能力,其訴顯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有關另一被告柳美瑜部分,由本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