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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
代 表 人 潘進隆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㈠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應於上述期限內補繳。
㈡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而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當事人為機關之案件,該機關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無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之通用,該委任書如已蓋用機關印信及機關首長職章者,依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規定,已得認機關首長有代表機關為該委任行為之意思,故雖未由機關首長簽名或蓋用私章,其程式應為合法。
惟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並無蓋用機關印信,隨起訴狀一併提出之委任狀亦未蓋用機關印信,尚難認屬合法之委任狀,則其起訴之合法性亦有疑義,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正合法之委任狀。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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