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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號
104年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孔相芳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曹啟鴻
訴訟代理人 陳秀娟
張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2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菸酒聯合稽查及取締小組會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於102 年12月11日15時5 分許,在屏東縣三地門鄉三教寶宮前,由原告所經營石板檳榔飲料攤之販賣飲品冰箱內及冰箱旁商品架上,查獲意圖販賣而陳列私釀未貼標籤之小米酒1 瓶(約0.6 公升,酒精濃度14.04 度)及販賣逾有效日期之曾詹玉琴酒莊所產製之「原味小米酒」5 瓶(酒精濃度5 度,其中3 瓶製造日期為101 年9 月1 日,保存期限為半年,其餘2 瓶分別為製造日期為101 年10月1 日,保存期限為一年與製造日期為101 年9 月1 日,保存期限為半年)。
經被告認原告販賣私酒及逾期酒品,違反菸酒管理法第6條及第31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7條及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103 年1 月8 日屏府財金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50,000元,合計100,000 元,並沒入未貼標籤之小米酒1 瓶。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3 年3 月12日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日前衛生局人員曾來查察,告知冰箱內小米酒過期不可賣了,故將逾期小米酒置放於冰箱後面小桌子,並未再販賣,然稽查人員從冰箱後強拿出小米酒放於前面販賣架上,說原告有買賣行為,陷人入罪。
至於稽查人員從冰箱內拿出之兩瓶小米酒,一瓶僅剩半瓶,另一瓶是新開發品,係朋友拿來試喝且已經開過,亦未販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遭查獲之私釀未貼標籤小米酒一瓶,經送請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酒精成分為14.04%,且該小米酒係與販售之保力達、檳榔、礦泉水及曾詹玉琴酒莊所產製之原味小米酒(查獲日已逾期)等共同陳列於冰箱內,供消費者選購,而該攤位前並懸掛「小米酒」字樣之看板及冰箱上貼有「正宗三地門原味小酒」之廣告招攬,原告意圖販售出賣私酒並將其陳列於他人可得觀覽選購之處,已足當財政部國庫署94年6 月13日台庫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所稱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事實,被告依上法第47及58條據以核處5 萬元罰鍰並沒入私酒壹瓶並無不當。
㈡又依菸酒管理法第31絛第2項規定,菸酒逾有效日期或期限者,不得販賣。
所稱「販賣」行為,依財政部國庫署97年7月18日台庫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略以,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二者兼備,有其中一行為,犯行即屬成立。
依本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2 年12月11日對原告訪談紀要,原告陳述略以:小米酒是以1 箱12瓶共1,200 元購買,是要賣給客人的,每瓶200 元,且查獲之逾期小米酒係分別與原告販售之其他商品(如保力達、檳榔、礦泉水、鳳梨豆鼓醃漬罐及烏龍茶飲)陳列於他人可供選購之冰箱內及冰箱後架上,依財政部102 年7 月30日台庫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已然有實質上販賣效果,故原告販賣逾期小米酒本府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5 萬元罰鍰,於法有據。
㈢原告訴訟理由稱稽查員從冰箱後強拿出放前面販賣架上,錄影說有買賣行為,陷人入罪有瑕疵,用條文違法辦案,本是不成立..開罰不成比例云云,關於查獲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本府均係以審慎態度蒐集當事人違法事實並調查主、客觀證據依法妥處,查緝過程被告及本縣警察局內埔分局並均全程攝影,並未有陷人入罪情事。
又菸酒管理法第47或56條已明定罰鍰之額度,本府自應依規定處罰並無不合或開罰不成比例情事。
關於原告所指正在申訴願,未定案時有收強行繳罰、催繳、繳納公文乙節,查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係訴願法第93條之規定,且為強化行政罰鍰管理制度以貫徹公權力,本府業訂有「屏東縣政府行政罰鍰執行作業及憑證管理規範要點」,故對原告訴願期間本府對行政罰鍰逾期未繳案件,以書面催告原告履行並無不法。
㈣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財政部103 年3 月12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被告103 年1 月8 日屏府財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裁處書、被告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扣押物明細表、照片4 張、屏東縣衛生局102 年12月26日屏衛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檢驗結果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9-11、13-15 、28、29、40-43 、49、50頁),可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
「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
、「菸酒逾有效日期或期限者,不得販賣。」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及「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九、菸酒業者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販賣逾有效日期或期限之菸酒。」
、「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
此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本文、第6條、第31條第2項、第47條、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㈢依本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一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五萬元者,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新臺幣五萬元者,處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五萬元之罰鍰,最高處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
..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
該作業要點乃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職權,為辦理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依上述規定所頒訂,該要點除訂定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訂有免除或減輕處罰之裁量基準,並就查獲次數訂定不同之處罰倍數及視個案情節,酌情加重或減輕,未逾越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自得予適用。
㈢經查:①被告所屬菸酒聯合查緝小組等相關人員於上開時、地,在原告販賣飲品冰箱內查獲私釀未貼標籤之小米酒1 瓶(約0.6 公升)乙情,有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訪談紀要、現場查獲照片及內埔分局提供之錄影光碟附案可證。
又該未貼標籤之小米酒,係未依菸酒管理法規定取得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而產製之酒,依上開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核屬私酒無誤。
再者上開未貼標籤之小米酒,經送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鑑定結果,其酒精濃度為14.04 度,已屬上開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酒,此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2 年12月26日屏衛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頁)。
另原告上開攤位前懸掛「小米酒」字樣之看板及冰箱上貼有「正宗三地門原味小酒」之廣告招攬乙節,有卷存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42、43頁),且上開未貼標籤之小米酒,係置放於與原告販售之其他商品(如保力達、檳榔、礦泉水)一同陳列於他人可供選購之冰箱內,除有照片為證外(見本院卷第41頁),並經本院勘驗內埔分局提供錄影光碟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故原告有意圖販賣而陳列私酒之行為,應可認定。
②又本件遭查獲曾詹玉琴酒莊所產製之「原味小米酒」5 瓶(酒精濃度5 度,其中3 瓶製造日期為101 年9 月1 日,保存期限為半年,其餘2 瓶分別為製造日期為101 年10月1 日,保存期限為一年與製造日期為101 年9 月1 日,保存期限為半年)乙節,有卷存屏東縣政府扣押物明細表、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9、79-84 頁)。
再原告於訪談紀要自陳該小米酒是向「曾詹玉琴酒莊」所購買的,每次都跟對方購買一箱12瓶共1,200 元,而我賣給客人都是一瓶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雖原告主張上開逾有效期限之原味小米酒,沒有要賣,是要等廠商來收云云,然上開0.3 公升之原味小米酒,係置放於與原告販售之其他商品(如保力達、檳榔、礦泉水)一同陳列於他人可供選購之冰箱內,另外4 瓶0.6 公升之原味小米酒,係置放於冰箱後方放置醬油等物品桌上等情,業經原告於訪談紀錄陳述明確(見本院47頁),並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42、4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經營之石板檳榔飲料攤,依卷存42頁現場照片觀之,另有一放置辦公桌、塑膠椅等離冰箱、攤位較遠之處所,倘原告果真係等廠商來收回上開逾有效期限之原味小米酒,為免客人誤為選購,大可將該小米酒放置於上開較遠之處所,豈有放置於販售其他商品之冰箱內或冰箱後方隨手可取得之桌面上,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其有販賣逾有效期限之酒品行為,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上開菸酒管理法第47條、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58條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3 、11款第1 目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各50,000元,並沒入該未貼標籤之小米酒,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吉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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