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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36號
原 告 戊○○(已歿)
被 告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文財
訴訟代理人 吳慧琳
洪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自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當事人,自亦不能再以死亡者之名義,提起訴願。
所有以其名義提起之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依法均不能受理,有最高行政法院49年裁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
然此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
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17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戊○○對被告因繼承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係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繫屬本院,此觀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誤載為上訴狀)首頁所附之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
惟原告戊○○業於起訴前之102年11月18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頁)。
足見原告戊○○於本件繫屬前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自不得為行政訴訟之當事人。
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
從而,原告戊○○之訴為不合法,且屬無法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戊○○之訴。
另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對原告戊○○之原處分,有被告簽陳1紙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52頁),附此敘明。
至同案原告甲○○、乙○○及丙○○對被告起訴部分,則為無理由,爰另以判決駁回之,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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