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3,簡,36,201508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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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6號
104年7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乙○○
丙○○
被 告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文財
訴訟代理人 吳慧琳
洪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103年屏府訴字第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查本件為繼承登記事件,且原告甲○○為自然人,依法自不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是原告甲○○委任不具有律師資格之同案原告丙○○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0頁),揆諸上開規定,尚有未洽,自難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丁○○於民國89年9 月21日死亡,原告等人於103年6月24日始向被告就丁○○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辦繼承登記。

被告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及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 點等規定,認原告等人已逾法定申辦期限20個月,爰分別以103年7月21日罰鍰字第455 號、第456號及第458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以下統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等人各應繳納登記費20倍罰鍰,即新臺幣(下同)1,040 元。

惟原告等人不服,遂向屏東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103年10月23日103年屏府訴字第5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等人於被繼承人丁○○死亡後,已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丁○○是否有遺產待申報,查詢結果為無遺產,豈會再至各地區地政機關,逐一查詢被繼承人丁○○名下是否有土地?又原告等人經被告以103年3月24日屏所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通知單通知辦理繼承登記後,立即辦理繼承登記,並非蓄意不辦理繼承登記。

再者,被告於繼承事實發生14年後,方通知原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當初所查詢之資料亦早已滅失,是被告要求原告等人提出具體證明,係強人所難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土地法第73條規定,土地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並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 個月內為之。

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

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

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 規定,申請人得向地政機關查詢相關土地登記資料,以知悉不動產權利之有無並依法申辦登記,故登記機關已盡其主觀責任條件之證明責任,若登記案件仍有逾期申請登記情事,申請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又登記機關係被動接受申請登記,難以得知不動產物權已發生變動,物權變動之當事人本應負有協力申辦登記之義務。

本件系爭土地於89年9 月21日發生繼承事實,原告等人遲至103年6月24日始申辦繼承登記,自應辦理登記之期限屆滿迄至申辦之日止,已逾辦理期限20個月以上,是被告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等人各應繳納登記費額20倍罰鍰,洵屬有據。

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是原告等人應就不可歸責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等人未能檢具繼承事實發生時起,至應申辦登記之期限內向國稅機關申請歸戶查詢清單、地政機關申請地籍總歸戶資料等書面文件,自難認定渠等已盡舉證責任,而可免予裁處罰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明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影本、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103年6月24日屏登字第8354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暨所附繼承系統表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屏東縣政府103 年屏府訴字第56號訴願決定書影本、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內容及地籍調查表影本及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第67至70頁、第80至82頁反面、第100 至104 頁),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即為:原告等人就逾期辦理繼承登記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而應受土地法第73條第2項之裁罰?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 個月內為之。

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 個月內為之。

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

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土地法第7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土地登記係將人民對於土地(含建築改良物)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予以公示之行為。

是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權利發生變更時促使相關權利人儘速申辦變更登記,故明定違反上開義務之罰鍰,以貫徹土地法所定土地登記公示制度之目的(立法理由參照)。

又土地法第73條係為達成土地登記公示制度目的所為之規定,而不動產物權變動之發生,俱與物權變動當事人所管領之生活領域密切相關,物權變動當事人於通常情形下均能早於地政機關獲悉不動產物權變動之事實,是立法機關以上開法律規定課以物權變動當事人負有申辦登記義務,俾使土地登記簿能即時反應不動產物權變動,況立法機關針對不動產繼承登記之情形,特別於土地法第73條第2項中段將登記期間放寬為6個月,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等機制,顯就不動產繼承登記已為特殊之程序規定。

(二)又按「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

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

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4 天」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及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 點所明定。

而土地登記規則乃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則為主管機關就各種土地登記種類制定其規費及其逾期申請登記罰鍰計算方式,尚無違母法本旨,自得適用。

(三)查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丁○○於89年9 月21日死亡,原告等人於103年6月24日向被告申辦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扣除遺產稅申報及查欠稅費期間,已逾土地法第73條第2項後段所定期限,且顯逾20個月,是原告等人逾期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自該當於土地法第73條第2項之裁罰構成要件而應予裁罰。

又因我國採不動產權利登記制,故有關不動產權利之有無,納稅義務人輕易可由登記機關取得資料,故不動產若有漏報之情事者,納稅義務人縱非故意,亦難免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對此,原告等人雖主張於被繼承人丁○○死亡後,已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被繼承人之財產,因未查得系爭土地,故未申報等情。

惟原告等人就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再者,經本院函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原告等人有無申請調閱被繼承人丁○○之財產清冊乙事,經該局函覆略以:因已逾保存年限,尚無資料可供提供等語,有該局104年7 月8日財高國稅鳳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47 頁),亦無法證明原告等人上開主張屬實。

此外,觀諸原告等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其上雖記載無財產資料,惟該查詢清單列印日期為103年7 月7日,即原告等人取得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登記日期。

從而,原告等人所提出之前揭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亦無從認定原告等人上開主張為真。

(四)準此,原告等人迄今均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則被告依法律所定以每逾期1個月處登記費額1倍罰鍰,並參照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 點規定,依原告等人已逾期20月以上之個案情節,處以法定最高上限登記費額20倍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人前揭主張並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等人應繳納登記費額20倍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等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同案原告戊○○對被告起訴部分,因起訴不合法且無法補正,爰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八、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事證,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判斷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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