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4,交,17,2015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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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17號
原 告 潘裕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程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冬程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8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又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之被告代表人起訴時為陳聰乾,於民國104年6月2 日變更為冬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4年5月20日路人力字第0000000000B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4年5 月25日高監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茲被告之新代表人冬程於104年6 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查並無不合,自應由冬程為被告之代表人承受本件訴訟,以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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