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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號
104年5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文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聰乾
訴訟代理人 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12月26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吳文娟駕駛車牌號碼為A0U-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7 時5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進化路與正義路交叉路口(下稱肇事地點)與訴外人林麗雲所騎乘車牌號碼為50J-000 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因「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潮州小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V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經被告查明後,於103 年12月26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第82 -V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及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於103 年12月27日收受原處分後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當時系爭車輛已超越交岔路口四之三,因林麗雲超速煞車,致系爭機車打滑衝撞至系爭車輛右前方保險桿底下,本件為林麗雲撞原告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撞她,如果是我撞她,她的車頭早就毀損等語。
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朗、光線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四岔路無號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林麗雲騎乘系爭機車先行而肇事,並致林麗雲受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證,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5條第1項第9款(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款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合計4 點,並無違誤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再按汽車駕駛人,車道數相同,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第45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標準亦定有明文;
而「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細節、技術性規定,且係由內政部、交通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簡化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行政裁量,而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作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並參考「車輛種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逾到案期日與否」等要素為分級處罰所訂定,核上開非法律部分之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母法規定無違,亦未抵觸,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本院亦得予以援用。
㈣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林麗雲所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肇事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二車實際車道數皆為二線車道並均屬直行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46 頁),則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左方車之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應讓右方車之林麗雲騎乘系爭機車先行,惟原告於行經肇事地點時,未禮讓右方直行車先行,致林麗雲所騎乘系爭機車煞車不及,撞及原告系爭車輛右前方,除有上開現場照片可證外,並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頁)。
至於本件縱認有原告所述林麗雲超速等情事,然此亦係林麗雲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否加以科罰之問題,亦未能解免原告違規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合計4 點,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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