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4,交,28,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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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8號
104年7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國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程
訴訟代理人 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4 月15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陳聰乾」,嗣於民國104 年6月2 日變更為「冬啟程」,並具狀請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陳國基於民國104 年3 月14日11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Z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佳冬鄉台17線林邊橋與武丁路交岔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並開立開立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4 月13日),並移由被告處理,經被告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4 年4 月15日開立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於104 年4 月15日收受原處分,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當時號誌是黃燈,因在林邊橋下坡段,已煞車不及,所以只好通過,員警即攔停舉發,但當時確實是黃燈而非紅燈,請員警拿出錄影或照片證明原告闖紅燈等語。

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經舉發員警親眼目睹該車輛駕駛闖紅燈直行(北往南)情事,並攔停及告知原告違規事實後依法舉發,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到案或到場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第53條第1項之裁罰標準亦定有明文;

而「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細節、技術性規定,且係由內政部、交通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簡化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行政裁量,而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作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並參考「車輛種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逾到案期日與否」等要素為分級處罰所訂定,核上開非法律部分之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母法規定無違,亦未抵觸,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本院亦得予以援用。

㈢次按,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適格性而言,論者固認為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均由警察或公路主管機關舉發或裁決處罰之,行政機關立於當事人之地位,今法院傳喚警察或公路主管機關之舉發人員為證人,形同由該舉發人員為裁判,明顯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又舉發若發生錯誤,舉發人員將遭議處,試問有那個公務人員會承認自己舉發有誤?除非該錯誤非常顯而易見,無可推託,所以警察人員基於畏懼接受行政處罰之疑慮,自無法陳述客觀之事實。

惟從訴訟法理觀之,無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42條、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302條之規定均可得知,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無論何人,於他人之行政、刑事、民事訴訟中均有為證人之義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固然為舉發員警所製單舉發,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外之名義仍係以該轄警察局或分局為舉發機關而為之,舉發員警在訴訟法理上仍屬於親身知覺、體驗、經歷、目擊交通違規行為之人,而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訴訟法等規範,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皆應認係受處分人及裁決機關,並不包括舉發機關在內,更遑論及於舉發員警。

又以對人民生命、自由、財產權益影響更鉅之刑事案件為例,諸多刑事案件中,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甚多爭執於警方逮捕、搜索、查獲、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之相關程序有違法情事,而欲排除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此時法院必須依職權或依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傳喚案發當時查獲員警或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來進行交互詰問,以探究其事實為何,此時該等員警又何嘗非與被告處於相對立之地位,如認該等員警之證詞均有偏頗之虞而不予傳喚,此時法院又豈非已有先入為主之觀念而失去客觀公正之立場?再者,動態交通違規行為,其具有即時、瞬間、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性等特性,現場目擊者通常亦係以舉發員警為主,如否定舉發員警之證人適格性,勢將導致證據資料及方法之貧乏而無從形成心證,故本院認為承認舉發員警具有證人適格性,並無疑問。

㈣另按,舉發員警就親身經歷觀察所得固得作為交通違規案件採證時之證據方法,然證人目視結果,往往因為觀察者的視力、視野、距離遠近及光線明暗等眾多主、客觀察因素,左右到觀察結果的正確性,因此,員警如何正確的進行目視,乃為擔保其觀察所得正確之要件,本院認為至少須考量下列因素,綜合判斷員警進行目視觀察是否正確:①觀察者須具備通常的目視視力(如:視力正常、無色盲影響號誌之判斷、無影響視力之眼疾等)。

②目視位置距離觀察目標應在合理的距離之內(因距離過遠,人物模糊難辨)。

③觀察者須對道路使用者在通行交通號誌前後的動態,須全程觀察。

④觀察者的觀察視野並未受到阻礙,不致影響觀察全貌。

⑤充足的光線等要件,始能擔保其目視結果的可信度,非謂員警任何目視所得,一概具有強大之證明力。

㈤經查,本件舉發員警任俊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本院卷第16頁〕有無看過該份舉發通知單?)有,這是我舉發的。

當時我站的位置約距離紅綠燈50公尺,當時我在下坡處,紅綠燈是在橋上,我的位置距離紅綠燈直角角度約5 到10度左右,紅綠燈是兩面都可看見,紅燈亮起的時候,原告所駕駛的車輛並未停止而直行,沒有拍照、錄影。

(有無近視、青光眼、白內障、散光等眼睛疾病?)沒有,只有散光約50度。

(證人是否可以看到我行車方向的紅綠燈?)可以看到到紅綠燈,但是看不到停止線。」

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本院審酌證人所站位置,係於離原告行向號誌距離長達約50公尺,且係屬下坡段,角度又有5 至10度,加以證人所站位置無法看到停止線等情,則證人觀察之距離顯屬過遠,且證人無法觀察到停止線,則對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時之交通號誌前後的動態,即無從判斷,故上開證人之證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之證述為本院所不採。

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確實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1,074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而上開證人日旅費774 元已由被告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部分扣除被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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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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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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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      7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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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1,0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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