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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31號
原 告 莊馥瑄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
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茲原告之起訴狀僅檢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民國104年3月12日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未檢附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決之裁決書,是原告應補正提出裁決書到院(倘未經裁決即已繳納罰款,請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表示申訴之意,並取得裁決書),並附繕本,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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