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4,交,64,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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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64號
104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勇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程
訴訟代理人 吳明雄
劉來興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8 月18日裁字第8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勇智前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1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N5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因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毫克以上)」之違規事實(下稱第一次違規),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於103年12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第一次裁決書),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 點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決書並於103 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

嗣原告再於104 年5 月27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X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北上88公里處,因「載運砂石滲漏滴水」之違規行為(下稱第二次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員警當場損攔停並製發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到案日期為104 年6 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第二次違規事實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於104 年8 月18日以裁字第8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 年,原告於104 年8月18日收受原處分後,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違規當日原告自台中出發行經三義苗栗頭份路段到新竹系統再接國道三號北上,因三義到新竹路段遇到傾盆大雨,以致車斗因雨水積水過多而有滲水現象,此係不可抗力之天候因素所造成,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原告前於103 年9 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N5 號自小客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條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頒訂「持各駕駛執照許可駕駛車類及受吊扣之車輛種類」一覽表規定,原告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處分。

又經舉發單位查覆稱,執勤員警行駛於該車輛後方及超越該車輛時,均遭該車輛所滲漏之污水噴濺車身,及污染路面,且該路段天候良好並無下雨等語,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載運貨物滲漏」之違規行為亦可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0條第1項第2款(高、快速道路,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9,000 元,記違規點數2 點,並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 年,應無違誤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於高、快速道路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之違規情事,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鍰9,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再者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乃交通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簡化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行政裁量,而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作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㈢經查:①原告陳勇智有第一次違規,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於103 年12月30日以第一次裁決書,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 點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乙節,有卷存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3 年12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0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

②又原告於104 年5 月27日14時5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北上88公里處,有「載運砂石滲漏滴水」之事實,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並有採證光碟可參。

③原告雖主張因大雨致車斗雨水積水過多而有滲水現象,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本件原告於104 年5 月27日13時26分,駕駛系爭車輛,係自台中市○○區○○路000 號出發乙事,有卷存過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而當日13時至14時台中降雨量為3.5 ㎜,苗栗當日降雨量為15㎜,新竹當日13時至15時降雨量為0 ㎜,有卷存台中、苗栗、新竹104 年5 月27日觀測表可查(見本院卷第31-35頁)。

又大雨係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80㎜以上,或時雨量達40㎜以上之降雨現象,亦有交通部氣象局104 年9 月1日修訂之「大雨」及「豪雨」定義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故當日台中、苗栗固有下雨,但尚未達到大雨之程度,亦應可認定。

再者,原告自承系爭車輛設置有污水處理桶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本院審酌以上開之降雨量非多,加以系爭車輛設置有污水處理桶,苟非因所載砂石未將所含水量瀝乾,當不致於造成滲漏現象,故原告上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故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所載貨物滲漏」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㈣綜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0條第1項第2款(高、快速道路,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9,000 元,記違規點數2 點,並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 年,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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