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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8號
104年5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華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聰乾
訴訟代理人 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 月16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貳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劉華倫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下午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P0E-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與莊敬二街交岔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並開立開立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2 月4 日),並移由被告處理,經被告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於104 年1 月16日開立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於104 年1 月16日收受原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裁決書所載時、地,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該交岔路口之由屏東市往海豐方向燈光號誌中黃燈故障未亮,原告當時見燈光號誌未亮而行駛,並未闖紅燈等語。
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本件依舉發員警興發情形說明書稱,原告騎乘系機車由中正路與莊敬街二段(西向東)行駛時,明顯違規闖紅燈,當場攔查舉發,經現場勘查之後,發現雖然中正路往海豐街方向單邊黃燈故障,但其對向車道號誌正常運作,不會因此而影響整個運作,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到案或到場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第53條第1項之裁罰標準亦定有明文;
而「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細節、技術性規定,且係由內政部、交通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簡化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行政裁量,而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作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並參考「車輛種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逾到案期日與否」等要素為分級處罰所訂定,核上開非法律部分之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母法規定無違,亦未抵觸,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本院亦得予以援用。
㈢次按,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適格性而言,論者固認為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均由警察或公路主管機關舉發或裁決處罰之,行政機關立於當事人之地位,今法院傳喚警察或公路主管機關之舉發人員為證人,形同由該舉發人員為裁判,明顯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又舉發若發生錯誤,舉發人員將遭議處,試問有那個公務人員會承認自己舉發有誤?除非該錯誤非常顯而易見,無可推託,所以警察人員基於畏懼接受行政處罰之疑慮,自無法陳述客觀之事實。
惟從訴訟法理觀之,無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42條、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302條之規定均可得知,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無論何人,於他人之行政、刑事、民事訴訟中均有為證人之義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固然為舉發員警所製單舉發,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外之名義仍係以該轄警察局或分局為舉發機關而為之,舉發員警在訴訟法理上仍屬於親身知覺、體驗、經歷、目擊交通違規行為之人,而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訴訟法等規範,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皆應認係受處分人及裁決機關,並不包括舉發機關在內,更遑論及於舉發員警。
又以對人民生命、自由、財產權益影響更鉅之刑事案件為例,諸多刑事案件中,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甚多爭執於警方逮捕、搜索、查獲、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之相關程序有違法情事,而欲排除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此時法院必須依職權或依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傳喚案發當時查獲員警或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來進行交互詰問,以探究其事實為何,此時該等員警又何嘗非與被告處於相對立之地位,如認該等員警之證詞均有偏頗之虞而不予傳喚,此時法院又豈非已有先入為主之觀念而失去客觀公正之立場?再者,動態交通違規行為,其具有即時、瞬間、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性等特性,現場目擊者通常亦係以舉發員警為主,如否定舉發員警之證人適格性,勢將導致證據資料及方法之貧乏而無從形成心證,故本院認為承認舉發員警具有證人適格性,並無疑問。
㈣另按,舉發員警就親身經歷觀察所得固得作為交通違規案件採證時之證據方法,然證人目視結果,往往因為觀察者的視力、視野、距離遠近及光線明暗等眾多主、客觀察因素,左右到觀察結果的正確性,因此,員警如何正確的進行目視,乃為擔保其觀察所得正確之要件,本院認為至少須考量下列因素,綜合判斷員警進行目視觀察是否正確:①觀察者須具備通常的目視視力(如:視力正常、無色盲影響號誌之判斷、無影響視力之眼疾等)。
②目視位置距離觀察目標應在合理的距離之內(因距離過遠,人物模糊難辨)。
③觀察者須對道路使用者在通行交通號誌前後的動態,須全程觀察。
④觀察者的觀察視野並未受到阻礙,不致影響觀察全貌。
⑤充足的光線等要件,始能擔保其目視結果的可信度,非謂員警任何目視所得,一概具有強大之證明力。
㈤經查,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張金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請陳述當時的情形?)當時我是從海豐往屏東市的方向巡邏,在中正路與莊敬二街看到原告有闖紅燈,因為我行駛的方向是紅燈,該路口的紅綠燈是雙面的,原告沒有停等紅綠燈,我有看到原告行駛方向為紅燈。
〔(提示本院卷第21頁查詢表)有無意見?〕該查詢表是我寫的。
意思是指原告行駛方向的紅綠燈,黃燈是故障的,但紅燈及綠燈沒有故障,且我們那個方向的紅綠燈並沒有故障。
(原告是紅燈以後才超越停止線,還是黃燈的時候超越停止線?)紅燈的時候超過停止線。
〔(提示本院卷第22頁)當時的相關位置是否如此圖所示?〕是。
(你停等紅綠燈停止線位置到原告紅綠燈的停止線位置相距多遠?)20至30公尺。
(有無近視、青光眼、白內障、色盲等眼睛疾病?)沒有。
(當時該路口中間有無車輛擋住你的視線?)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
足見證人當時與原告之位置非遠,其間又無障礙,且證人並無其他眼疾或其他因素影響,而造成誤判、誤認及其他爭議之可能,故證人上開陳述,應為可採,原告空言否認,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原處分所載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52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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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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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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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3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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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5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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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85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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