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交通裁決,提起行
-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881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三民
- 四、被告則以:經舉發單位查覆稱,原告車輛停放方式為併排停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依原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
- (二)經查,參酌卷附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6頁)可知,
-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之
-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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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83號
原 告 林佳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所為裁字第82-BQD0281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881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7月18日下午9時9分許,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拍照採證,認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7月24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QD0281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10月16日開立裁字第82-BQD0281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 元,原告於同日收受原處分,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買東西,停在白線內應該未違規,旁邊又沒有車子,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舉發單位查覆稱,原告車輛停放方式為併排停車(路邊已停2 輛機車),已占整個車道致縮減,原處分核無違誤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不爭執,復有原處分、原處分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所附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舉發通知書送達證書及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原告不服被告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系爭車輛停放之方式是否屬「併排停車」?被告以原處分所為之裁罰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關於「併排停車」之處罰,最早係於90年1 月17日修正時增訂於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56條第1項各款均係關於各種態樣之違規停車),斯時係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然於104年1 月7日修正時將「併排停車」移列至第56條第2項,提高為處2,400元罰鍰,與同條第1項各款違規停車情形所處罰鍰(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相較,「併排停車」處罰較重。
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等情,有立法院公報第103 卷第89期院會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
準此,關於「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自應考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是否有占用車道、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致增加其他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
(二)經查,參酌卷附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6頁)可知,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左側地面有白實線,右側有2 輛機車停放中,機車之頭尾停放方向與系爭車輛之頭尾停放方向不同(機車停放方向與系爭車輛停放方向呈垂直、非平行)。
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60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前段、第183條之1 前段分別載有明文。
從而,系爭車輛左側地面之白實線(下稱系爭白實線)究係路面邊線或快慢車道分隔線,攸關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是否為車道,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系爭白實線之寬度,經該局函覆:該白實線寬度15公分,有該局105年7月26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至30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白實線寬度為15公分,應係路面邊線而非快慢車道分隔線,則路面邊線之左側屬車道範圍、右側已非車道範圍,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白實線即路面邊線之右側,非屬車道,縱系爭車輛右側尚停放2 輛機車,容與「併排停車」之違章情節因占用車道、衍生危險程度較重而處罰較重之立法目的有異。
準此,系爭車輛斯時停放位置應非屬「併排停車」占用車道所應處罰之範圍。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之停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認有併排停車之違規情事,對原告裁處罰鍰2,400 元,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上述停車行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之何款規定,涉及被告裁量權之行使,應由被告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指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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