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4,交,92,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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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92號
原 告 邱文鴻即君穎企業行

一、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1 、2 項,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者,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於上開期限內補繳之。

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其住所或所在地,有代表人者,其代表人之姓名、住所,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經查:①原告以「君穎企業行負責人邱文鴻」為本件原告提起訴訟,程式尚有未合,應予更正(倘君穎企業行組織類型係獨資,則應以「邱文鴻即君穎企業行」為本件原告)。

②又原告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屏東監理站僅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之內部單位,並無當事人能力,應予補正(若原告不服起訴狀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104 年11月18日製開之裁字第82-C00000000及82-C00000000號裁決書,應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為被告,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代表人「冬啟程」,住同上)。

③另原告訴之聲明記載「請求判決被告裁決書裁定駁回」,亦有未洽,請予補正(倘原告對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製開之二裁決書不服,其訴之聲明應為: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綜上所述,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繳納裁判費300 元,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即記載正確之原告名稱、被告名稱及其所在地、被告代表人姓名及其住所、訴之聲明),並附繕本1份,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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