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4,他,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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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1號
原 告 邱百宏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

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3 年3 月11日勞動法3 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

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同法第103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本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提起上訴,是以本件即告確定。

是以,原告向本院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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