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4,簡,21,2015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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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21號
原 告 李騏宇
李季芳
李恒宜
李妙容
李怡孜
李黃冊
李慧芬
李翎伊
李柏諺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凃雅芬
上列原告等人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東港分局,其以104 年7 月20日屏稅東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原告等10人就屏東縣新園鄉○○段000 、000-0、000-2 、000-3 、000-9 、000-10、000-5 、000-6 、000-7、000-8 、000 、000-1 、000 、000 、000 地號等15筆土地(下稱系爭15筆土地)之所有人應納地價稅之稅額分別為李騏宇65,623元、李黃冊64,109元、李慧芬93,697元、凃雅芬13,292元、李翎伊13,292元、李柏諺13,292元、李妙容10,016元、李季芳10,016元、李怡孜10,016元及李恒宜10,0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存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東港分局104 年7 月20日屏稅東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查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必須做出核退屏東縣新園鄉○○段地號000 等15筆地價稅之處分。」
,並無法具體特定被告應對何人及若干金額之地價稅退稅處分(如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訴之聲明如: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甲○○○元之地價稅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提內出記載正確訴之聲明之補正書狀及其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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