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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25號
原 告 郭永財
一、上列原告因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被告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
再按,因我國行政訴訟採取多種訴訟種類之訴訟制度,而行政訴訟各種訴訟種類間,常有關聯,因此原告訴訟上的請求,可能有兩種以上之訴訟種類,可以提供法律保護。
為使法院有限訴訟資源不致浪費,並保護訴訟相對人,不受不必要訴訟侵擾,故原告如果必須起訴,應選擇一種最有效率之訴訟種類,使其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儘量在一次訴訟中實現,以符合有效權利保護之訴訟權本旨。
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核發對其有利之行政處分,遭到否准,而認為其權益受到違法損害,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原則上應提起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訴訟,而非提起請求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訴訟,否則即使勝訴,但因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並不相當於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故原告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無法在一次訴訟中實現,所以如經審判長依其事實上聲明及訴訟目的,闡明應適用之訴訟種類後,原告仍堅持提起種類錯誤之訴訟,其訴即因不符合有效權利保護原則,而應以不合法駁回。
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或第5條第2項之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我國行政訴訟制度就上開2 種訴訟類型之設計,必須先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上開訴訟類型之起訴要件。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末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訴願法第1條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係指就特定類別事件,法律規定不服行政處分之當事人,提起訴願之前應先經先行程序,而先行程序亦屬行政程序之一環。
又「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
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
為監督本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機關代表、農民代表及專家各占三分之一為原則,組織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
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本辦法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及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保險人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
二、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
三、有關保險給付事項。
四、有關身心障礙等級事項。
五、有關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療費用事項。
六、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條、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當事人因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不服勞工保險局之核定,應先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若不服爭議審定,再行提起訴願以救濟之;
倘當事人未經申請審議、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㈡經查,本件起訴狀中原告欄及被告欄記載之格式尚有違誤(應以原告為郭永財;
被告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其址設台北市○○區○○○路0 段0 號,代表人為羅五湖,址設同上),且復未記載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此處原告之起訴聲明當視其前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例如:如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或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請求被告應依原告某年月日之申請書作成;
如係提起撤銷訴訟,聲明或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等)。
又原告欲提起本件訴訟種類不論為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者,皆須經合法先行及訴願程序,而原告並未提出本件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無法得知是否已踐行上開程序。
故原告起訴時既有上述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處,是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補提記載正確之合法行政起訴狀及檢附與本件相關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並附訴狀繕本或影本與相關證據各1 份,俾利檢送被告答辯。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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