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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號
104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貝賀名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複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陳如雯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營其他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民國103 年5 月24日、26日派員至原告屏東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僱用之勞工劉○芬係月薪制勞工,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7,145元,原告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劉○芬於103 年1 月24日上午6 時46分上班,至日18時51分下班,扣除中間休息時間2 小時又35分鐘(即同日自10時18分起至11時08分止,休息20分;
自13時起至15時止,休息120 分鐘;
自18時36分起至18時51分止,休息15分鐘,總計休息2 小時又35分鐘)總計工作時間為9.5 小時,延長工作時間1.5 小時,然未給付延長工作時間1.5 小時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3 年10月6 日以屏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20,000萬元,原告不服,乃向勞動部提起訴願,復經勞動部於104 年4 月30日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87年間,已將「四週彈性工時制度」納入勞動契約條款中,且原告所僱用勞工於簽訂勞動契約時,均本其自由意志,同意「四週彈性工時」條款,故已符合91年12月25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第1項所定雇主如經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得依同條項各款所列原則,變更工作時間之規定;
又原告將採行四週彈性工時制度一事訂入工作規則,並經台北市政府以92年2 月25日府勞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予以核備,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79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勞上字第15號、102 年度勞上字第3號及98年度勞上易第45號等民事判決,亦肯認原告採行彈性工時之合法性,故該「四週彈性工時制度」之效力,應及於原告所有分公司,且不因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 嗣後修正而受影響。
是則,原告所僱用勞工劉○芬之工作時間分配,屬在每日法定正常工時8 小時以外增加之工時,而扣減其他工作日或週之工時,或予以休假,合乎四週彈性工時制度下之工作時間配置,被告竟將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 規定溯及適用,認伊未經法定程序合法採行四週彈性工時制度,與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86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17 、620、574 等解釋所揭櫫「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均有違背等語。
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勞動基準法第31條之1 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 小時,不受前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限制。」
。
又勞動部針對原告土城分公司於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 規定修正前適法疑義一案,於103 年8月26日勞動條3 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二、查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91年12月25日修正公佈後,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事業單位欲依該條規定變更工作時間之先行程式,業由『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修正為『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
..四、事業單位於上開條文公佈施行前一日,業已徵得當時受僱勞工半數以上同意者,雖屬適法;
惟事業單位如因勞工到、離職或事業單位擴充而變動致同意人數未足半數以上,應自未能取得勞工半數以上同意之日起,依修正後之規定,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實施4 週彈性工時制度。
五、至於上開條文修正後所設立勞工人數30人以上的分支機構,如欲實施4 週彈性工時制度者,縱事業單位已於條文公佈施行前一日徵得當時受僱勞工半數以上同意,新成立之分支機構仍應完備修正後之法定程式始得實施。
六、本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土城分公司倘稱曾依前開條文修正前規定辦理,且屬適法,仍應由事業單位就相關資料負舉證之責。
」。
本件被告依上開勞動部函釋於103 年8 月29日以屏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原告提供於91年12月25日修正公佈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 規定後,因勞工到、離職或事業單位擴充而變動致同意人數未足半數以上,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須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實施4 週彈性工時制之相關舉證之資料送本府勞工處審核,公文於103 年9 月3 日送達,未收到原告提供回覆相關舉證資料,以玆證明,實難確定勞資雙方已就變更工作時間達成協議。
㈡次查,月薪制勞工劉○芬103 年1 月24日,自當日6 :46上班,至18:51下班,如扣除中間休息時間2 小時又35分鐘(即10:48-11:08【休息20分】、13:00-15:00【休息120 分】、18:36-18:51【休息15分】),總計9.5 小時,延長工作時間計1.5 小時(當日正常工作時間為07:00至16:30),原告稱劉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30條之1 變形工時之勞工,惟該原告未提供該勞工同意調整變形工時之佐證資料,已逾越期限,視為放棄陳述意見機會,則被告依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2 萬元整,自屬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劉○芬之每日出勤明細時間清單、薪資給付清冊、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 、4 、17、18、55-6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未經勞資會議同意,而使其僱用之勞工劉靜於103 年1 月24日,在每日正常工時8 小時之外,延長工作時間計1.5 小時,未給付延長工作時間1.5 小時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是否有據?
五、本院判斷: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
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ㄧ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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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91年12月25日修正前之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
。
㈡又91年12月25日修正前、後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第1項,雖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依該條項各款所定原則,變更勞工之工作時間,惟鑑於此等工時之調整,係對勞工之勞動條件產生不利益之變更,故明定雇主必須取得由勞工組織之工會,無工會者,在91年12月25日修法前,應取得相對多數之勞工同意,於修法後,則應經過勞資會議之同意,始得實施。
準此而論,無工會之事業單位,於91年12月25日修正前已僱用且繼續受僱之勞工,依91年12月25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已合法實施4 週彈性工時制度,在該項修正公布後,仍屬合法;
至於修法後僱用之其他勞工,對該等新進員工,仍應依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召開勞資會議,取得其等同意,方得變更工作時間。
至於勞動部103 年8 月26日勞動條3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事業單位於上開條文公佈施行前一日,業已徵得當時受僱勞工半數以上同意者,雖屬適法;
惟事業單位如因勞工到、離職或事業單位擴充而變動致同意人數未足半數以上,應自未能取得勞工半數以上同意之日起,依修正後之規定,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實施4 週彈性工時制度。」
云云,與上開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意旨不符,本院自不予以適用。
㈢經查:①原告為綜合商品零售業,經行政院勞委會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 之行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面),足認原告係屬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 所稱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而有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第1項之適用。
②勞工劉○芬於88年6 月1 日起受僱於原告,此有原告91年12月31日前到職目前在職員工名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反面)。
③本件觀諸劉○芬與原告所簽訂之僱傭合約第8條第c 、d項約定:「c 、公司依業務需要,得將週內一日之正常工時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d 、職員同意,如經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公司得依勞基法第三十條之一、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調整正常工時、例假、休假及夜間工作。」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反面)。
又依原告所提於91年12月25日修正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 前之勞工徐○利(90年3 月8 日)、黃○昌(88年5 月15日)、林○秀(88年11月23日)、陳○瑜(87年3 月1 日)、偕○旗(87年8 月25日)、黃○娥(87年8 月17日)、鄭○珠(90年3 月5 日)、陳○榮(89年3 月4 日)、林○菊、許○玲(91年6 月12日)、何○全(91年6 月25日)之僱傭合約第8條第c 、d 項亦均作與劉○芬上開僱傭合約第8條第c 、d 項相同之約定(見本院卷二第4-11、17-36 頁)。
另據證人即原告人力資源部職員林○瀅於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820號勞動基準法案件之104 年7 月14日準備期日到庭證述:「(原告公司與員工之僱佣契約是否均有關於員工同意原告將一週內正當工時分配至其他工作日,及原告得依勞基法第30條之1 規定調整正常工時之約定?)僱佣契約裡是記載『彈性變形工時』,大概是約定員工同意原告得依勞基法第30條之1 的規定彈性分配工時。
..(據你所知,所有原告公司與員工簽訂的僱佣契約,是否都有上述同意原告採行彈性變形工時的約定?)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反面),是對於於91年12月25日修正前已僱用且繼續受僱之勞工,原告業經半數以上員工同意實施4 週變形工時制度等情,應堪認定,則原告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實施4 週變形工時制度,自屬適法。
④又觀諸原告工作規則第4.1 條彈性工時規定:「本公司業經行政院勞委會依86年12月6 日勞動二字第049122號函指定為勞基法第30條之1 的適用行業,已採用4 週彈性變形工時制度。
公司得依上述規定,將員工的工作時間作如下調整:⑴將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即168 小時彈性調配於各個工作日;
⑵每日最高正常工時不得超過10小時;
⑶當一日的正常工時達10小時者,加班時數不得超過2 小時,每日最高總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
⑷員工工作每兩週至少應有2 日星期例假。」
(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反面),且該工作規則經臺北市政府以92年2 月25日府勞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予以核備(見本院卷一第67頁)。
是則,原告自得將員工四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168 小時分配於各個工作日,且每日不得超過2 小時,即每日最高正常工時為10小時。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勞工劉○芬於103 年1 月24日上午6 時46分上班,至日18時51分下班,扣除中間休息時間2 小時又35分鐘(即同日自10時18分起至11時08分止,休息20分;
自13時起至15時止,休息120 分鐘;
自18時36分起至18時51分止,休息15分鐘,總計休息2 小時又35分鐘),總計工作時間為9.5 小時,並未逾上開每日最高正常工時為10小時而無延長勞工劉○芬之工作時間,原告自無庸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勞工劉○芬103 年1 月24日延長工作時間1.5 小時之工資,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2 萬元,於法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吉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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