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4,簡,3,2015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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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李騏宇
李季芳
李恒宜
李妙容
李怡孜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本件移送於財政部(訴願管轄機關)。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000○000 地號(舊地號為同段000-00、000-0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繼承祖業而來。

系爭土地均做農業使用,是課徵田賦之土地,然民國84年間被繼承人李山龍遭南區國稅局誤徵贈與稅新台幣(下同)69,804元。

伊等家族與屏東縣政府及其稅捐稽徵機關相關單位自95年起纏訟迄今,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確定,再經屏東縣政府農企科現場勘驗,證明該兩筆土地為免課徵贈與稅之農業用地。

伊等5 人向南區國稅局申請退回李山龍之贈與稅,經南區國稅局以104 年1 月19日南區國稅東港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遂提起課予義務之訴等語。

三、經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踐行訴願前置程序,本件依原告書狀所載,本件係未經訴願程序,則依前開規定,自應將本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財政部。

又原告104 年3 月2 日所提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因本件未經訴願程序,故其訴之聲明就「訴願決定撤銷」部分明顯為誤載,併為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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