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PTDA,104,簡,39,2016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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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39號
105年7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進財
被 告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程俊
訴訟代理人 黃國鎮
林佳盈
鄭雀惠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等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04年8 月6 日104 年屏府訴字第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前均依自用住宅用稅率課徵地價稅,而非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原告之父黃清傳雖於94年12月27日過世,其中95年至99年間,原告均按被告核發之地價稅繳款通知書繳稅,惟被告卻於100 年突將系爭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並要求原告補繳95年至99年之地價稅,並不合理;

本件造成今日原告須補稅及系爭土地須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結果,係因被告連續5 年之錯誤通知及未於原告之父過世後輔導原告辦理相關變更作業所致,倘原告於95年有所疏忽,而得於之後即時更正,又怎會產生後續之問題,何以被告失職之責任須由原告承當,此不符民主法治之程序、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權之規定。

是以,原告不服被告補徵系爭土地95年至99年差額地價稅暨核定100 年地價稅合計64,077 元之處分(95年為9,975 元、96年至98年均為10,105元、99年為10,380元、100 年為13,407元)及系爭土地101 年至103 年地價稅之核定處分(101 年為13,407元、102 年為13,422元,103 年為13,422元),爰請求撤銷之。

㈡另原告之父黃清傳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段000 巷0 號(即系爭房屋),前均按住定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因被告查得原告之父於94年12月27日過世,被告自103 年7 月起改按住家用非自住稅率1.5 %核課房屋稅,顯不合理;

又系爭房屋屋齡已30多年,房屋稅未隨屋齡減少反而增稅,不可思議,從而請求本院撤銷被告104 年度按住家用非自住稅率課徵房屋稅3,700 元之處分。

㈢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補徵系爭土地95年至99年差額地價稅暨核定100 年地價稅案業經原告循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確定在案,被告104 年5 月15日屏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向原告重申此情,原告復再提起訴願,經屏東縣政府以訴願不受理駁回,合先敘明;

次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黃清傳於94年12月27日死亡,依財政部81年4 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80年5 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核釋,原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土地所有權已發生移轉,應自次期(即95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系爭土地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規定,應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於當年9 月22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次年起適用,又系爭土地上計有建物2 棟,其一為系爭房屋,並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

其二為○○鄉○○路0 段000 巷0 號房屋,非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不合,被告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又系爭土地核定之101 年至103年地價稅,原告未申請復查,業經確定,未完納稅款經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執行,所核定之101 年至103 年地價稅既經確定,仍應續行執行。

從而本件原告上開爭執之課稅標的已如前述事實,業已循復查、訴願駁回或未申請復查而確定在案,嗣原告就上開課稅標的再提起訴願,經屏東縣政府以104 年屏府訴字第28號「訴願不受理」駁回,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其起訴難謂合法。

㈡另系爭房屋104 年房屋稅按住家用非自住稅率課徵房屋稅,業經被告104 年5 月26日屏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原告補正文件並依復查程序,於104 年10月20日以屏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變更為3,700 元,後原告未提起訴願,起訴亦不合法。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綜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知原告對於被告補徵系爭土地95年至99年差額地價稅暨核定100 年地價稅合計64,077元之處分(95年為9,975 元、96年至98年均為10,105元、99年為10,380元、100 年為13,407元)及系爭土地101 年至103 年地價稅之核定處分(101 年為13,407元、102 年為13,422元,103 年為13,422元),與系爭房屋104 年度按住家用非自住稅率1.5%課徵房屋稅之處分,均表示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就此合先敘明。

四、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訴願法第77條第7 、8 款定有明文。

又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此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則,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上開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款規定申請復查;

對復查決定不服者,則依同法第38條規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以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之前置程序,未經復查程序,不得提起訴願。

另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此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㈠有關系爭土地補徵95年至99年差額地價稅暨核定100 年地價稅部分:業經原告在此之前不服,提出復查,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屏東縣政府以101 年屏府訴字第1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未提起行政訴等情,有卷存101 年屏府訴字第16號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本院案件查詢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58、63-6 6、117 頁),故原告對該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要無不合。

㈡有關核定系爭土地101 至103 年地價稅課稅部分:系爭土地101 年地價稅開徵,地價稅經被告核定系爭土地為13,407元,102 、103 年地價稅開徵,地價稅經被告核定系爭土地均為13,422元,原告未提起復查而核課確定,經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執行等節,有地價稅繳款書及送達證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執行命令可稽(見原處分卷第8-20頁、本院卷第71、122-144 頁),此部分稅額通知書既經確定且送行政執行中,自無依訴願法規定撤銷原處分,另為一適法處分,故原告對於依法不屬於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要無不合。

㈢有關系爭房屋按住家用非自住稅率1.5%課徵房屋稅部分:系爭房屋前經被告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被告查得黃清傳已於94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並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即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自103 年7 月起改依住家用非自住稅率課徵房屋稅,並核定104 年度房屋稅為3,82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04 年10月20日以屏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變更為3,700 元乙節,有復查決定書及送達證書可查(見原處卷第198 -204頁、本院卷第121 頁)。

本件經被告查明後陳稱此部分原告沒有提起訴願(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原告固稱有向行政院提訴願云云,惟依原告所指提起訴願書狀所載日期為「2015.7.21 」,行政院總收文為「104 年7 月23日」,有訴願陳情狀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89 頁),然本件復查決定日為104 年10月20日,復查決定書送達原告日期為104 年10月22日,有上開復查決定書及送達證書可參,則原告所指針對此部分提起訴願之日,尚未有復查決定,自無從對不存在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故原告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此外,亦無相關證據可以證明原告已對上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足見此部分並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起訴亦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顯非合法,且屬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起訴程序既非合法,則原告有關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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