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孫瑞得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政府、屏東縣滿州鄉公所間國有財產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查本件原告於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補償原告,請求依土地公告現值之3分之1補償新臺幣(下同)99,999元,及該耕地11年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堤岸設置費120,000 元與維護費60,000元與土地地質改良費100,000 元,並請求重新查估地上物補償」,似同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之訴」與同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之訴。
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
但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5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
就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係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
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
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
準此,得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7 號及1592號判決、93年度判字第903 號判決),是請原告補正敘明其究竟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或同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若係單獨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或同時提起給付訴訟,其請求之給付總額究竟若干?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4,000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
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在400,000 元以下者,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繳裁判費2,000 元;
若請求給付金額逾400,000元者,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應繳裁判費4,000元。
是若原告補正上開事項後請求之給付總額逾400,000 元者,請一併遵期補繳裁判費。
(三)按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所規定。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若係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必須經訴願決定程序,起訴狀內雖附有原告所提之訴願書影本,惟未提出訴願決定書,原告應提出訴願決定書。
(四)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若訴願駁回時,被告為原處分機關;
若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被告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同時將屏東縣政府與屏東縣滿州鄉公所列為被告,與上述規定不合,請予補正。
(五)另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事人之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名稱與住居所。
查原告於起訴狀內未記載被告機關之所在地,亦未載明被告機關代表人之姓名與住居所(設若以「屏東縣政府」為被告,其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代表人為縣長潘孟安,住址同上;
設若以「屏東縣滿州鄉公所」為被告,其址設屏東縣滿州鄉○○路00號,代表人為鄉長余增春,住址同上),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請一併具狀補正之。
此外,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各1 份,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