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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47號
原 告 楊盛旭
上列原告因土地稅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
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於駁回訴願時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屏東縣政府訴願決定書所載內容,訴願決定既屬駁回決定,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屏東縣政府稅務局為被告,原告以訴願機關即屏東縣政府為被告,顯有錯誤,應更正被告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代表人程俊(住址同上)。
二、另請一併檢附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民國104年7月13日屏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過院。
三、原告應提出上開補正後之起訴狀與繕本(影本)各1 份,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答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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